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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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假處分,命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不得在第三人聲瑀事業有限公司或其他從事開飲機、飲水供應機、純水機、盛裝飲用水及飲用水設備等營業之公司任職,為與聲請人營業競爭之行為,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不得在被告聲瑀事業有限公司或其他從事開飲機、飲水供應機、純水機、盛裝飲用水及飲用水設備等營業之公司任職,為與聲請人營業競爭之行為,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蓋收狀章之起訴書影本可稽,是本案既已起訴,聲請人猶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黃麟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日~B法院書記官陳君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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