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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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黃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32、333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陳文俊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邱黃常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黃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104年8月18日凌晨3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號前,見 李坤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持自備鑰匙,插入電門後發動引擎離去,而竊得上開機車1輛;⑵又於104年9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曉陽路口,見 林雪玉 所有之電動車停放在該處,且龍頭未鎖,遂徒手將之牽至成功公園內藏放,而竊得林雪玉所有之電動車1輛(已發還林雪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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