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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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10號原告張簡○○被告林○○上列被告因106年度易字第852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姊張簡○○為被告之前妻,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2日10時50分許,因被告與張簡○○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程會面交往,在場之被告胞妹林○○,未經張簡○○之同意下,無故執甲○○手機蒐證,張簡○○因不願遭無端攝錄身影,而奪走該手機,林○○為奪回手機,竟出手攻擊張簡○○,原告見狀且情急之下,只能出手制止林○○,然被告非但不阻止林○○,反猛力出右拳毆打原告左臉部,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6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身就是護士,驗傷單可以自行製作,且蓄意陷害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