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160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另行審結)、乙○○均明知如附件1至5所示「NY」、「adidas」、「JUICYCOUTURE」、「Timberland」、「TOMMYHILFIGER」等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養當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LC授權公司、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詳如附件1至5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復明知甲○○於不詳時間,所販入之運動上衣、運動長褲、毛帽、運動外套等商品,係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於同一之商品,分別使用相同如附件1至5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於97年12月14日12時許,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乙○○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擺設路邊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如附件1至5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並以毛帽每頂100元之價格,運動上衣、運動外套、運動長褲每件20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公開販賣謀利,而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LC授權公司、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及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商標法已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商標專用權」一詞修正為「商標權」,起訴書有所誤載)。嗣為警方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15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LC授權公司、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及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均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複委由 林偉漢 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知悉扣案物為仿冒品,則其主觀是否知為仿冒品,尚待查證,是本件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係於97年12月14日被查獲當天,才以日薪1,000元僱用被告乙○○在上開地點擺攤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商品等情明確,並據告訴代理人林偉漢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5份、委任狀3份、鑑別委任狀3份,及委託書、鑑定報告書、授權書、駐德國台北代表處慕尼黑辦事處證明文件、駐紐約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註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駐荷蘭台北代表證明文件各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7幀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衣物共15件,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販賣」行為,本不以販入後復行賣
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LC授權公司、美商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及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係一行為而觸犯五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方式賺取錢財,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暨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第一次受僱於甲○○而在上開時、地擺攤4小時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使用附件1至5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品運動上
衣、運動外套、運動長褲及毛帽共15件,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冒用商標商品│數量│├──┼────────────────────────────────┼───┤│一│使用如附件1所示「adidas」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運動上衣│貳件│├──┼────────────────────────────────┼───┤│二│使用如附件1所示「adidas」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運動長褲│壹件│├──┼────────────────────────────────┼───┤│三│使用如附件1所示「adidas」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毛帽│貳頂│├──┼────────────────────────────────┼───┤│四│使用如附件2所示「JUICYCOUTURE」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運動上衣│貳件│├──┼────────────────────────────────┼───┤│五│使用如附件3所示「Timberland」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運動外套│叁件│├──┼────────────────────────────────┼───┤│六│使用如附件4所示「TOMMYHILFIGER」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運動外套│壹件│├──┼────────────────────────────────┼───┤│七│使用如附件5所示「NY」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運動長褲│肆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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