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乙○○
丙○○
共同送達以上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89號),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狀上正確之相對人姓名(公司名稱)及住所,逾期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相對人,方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90年度執字第120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以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相對人,然經本院調取90年度執字第120號等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結果,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非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院認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逾期駁回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