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
號附1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前因其父 蔡諒水 參選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里長補選落選,疑時任該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甲○○未全力輔選,而對甲○○心生怨懟,於民國97年8月
9日23時許,邀約甲○○前往蔡諒水於高雄市旗津區污水處理廠對面之競選服務處,詎甲○○於同日23時50分許到場後,被告丁○○竟夥同被告乙○○、丙○○(起訴書誤載為劉文成)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推由被告丁○○雙手抱住甲○○致其無法逃脫,被告乙○○、丙○○及其他不詳之男子則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臉及背部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丁○○、乙○○、丙○○以新台幣10萬元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各
1份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丁○○被訴另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