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戴美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產,負欠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4,796,532元。曾於民國95年9月4日與無擔保債務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所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分120期、年利率8%攤還,自95年
9月10日起每月繳付24,353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實領僅約30,000餘元,除需負擔個人生活費外,另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82年11月13日、85年8月23日、00年
0月00日出生),扣除此等費用後,實無力繳納協商金額,係迫於無奈下始與銀行成立協議,故聲請人勉強繳付3.5期後不得已而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此後,聲請人於97年間復陸續與銀行進行二次協商,雖先後已與無擔保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每月各別繳款2,536元、4,145元、3,000元、1,83
7元、3,500元、2,400元,然因債權人慶豐銀行業已將債權出售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且荷商荷蘭銀行不願就聲請人之保證債務部分參與協商,故慶銀公司、荷商荷蘭銀行已另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扣押聲請人每月1/3薪資在案,造成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已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
示,聲請人名下無資產。又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顯示,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本金債務包括:中國信託銀行之有擔保債務1,726,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之無擔保債務共計1,526,454元。另聲請人稱因擔任前夫 陳鴻章 信用貸款之保證人、共同發票人,故積欠荷商荷蘭銀行241,032元,另又積欠慶豐商業銀行信用貸款225,619元,慶豐銀行業已將該債權出售予慶銀公司,現遭荷商荷蘭銀行、慶銀公司就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扣薪中,並提出本院97年5月23日桃院永97司執光字第31858號、97年12月23日桃院永97司執光字第89
440號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6582號本票裁定為憑。據此,聲請人無資產,負債金額共計3,719,
095元(1,726,000+1,526,454+241,032+225,619=3,719,095),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於95年9月4日曾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所積欠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分12
0期、年利率8%攤還,自95年9月10日起每月繳付24,353元,聲請人僅依約繳付3.5期共計97,412元後即毀諾,又聲請人自87年間起即於慶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於95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45,55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後附之繳款明細、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計算式:
546,606÷12=45,5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堪認定。又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2年11月13日、85年8月23日、89年1月12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於95年間,聲請人本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認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為適當,故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為9,829元、子女3人之扶養費部分應與其前夫陳鴻章各分擔2分之1即應分擔14,744元(計算式:
9,829×3÷2=14,744),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4,573元(計算式:9,829+14,744=24,573)。據此,聲請人於95年間之平均每月收入45,55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73元後,當已無力全額繳付協商金額24,353元(計算式:45,551-24,473=21,078)。是以,聲請人於95年間與無擔保債務之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已超出聲請人當時可得負擔之還款條件,聲請人雖僅繳付數期後即毀諾,然其毀諾尚非可苛責聲請人,堪認其情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相符。
㈢又聲請人於97年間平均每月收入為49,002元,有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計算式:588,021÷12=49,002);而聲請人於97年間復陸續與銀行進行第二次協商,先後已與無擔保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每月各別繳款2,536元、4,145元、3,000元、1,837元、3,500元、2,400元,每月共計需繳付17,41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9,002元扣除必要費用24,473元後,仍有餘額24,529元(計算式:49,002-24,473=24,529),本尚能給付上開第二次協商應繳付金額,惟因聲請人原積欠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225,619元,慶豐銀行業已將該債權出售予慶銀公司,聲請人另擔任前夫陳鴻章信用貸款之保證人、共同發票人而積欠荷商荷蘭銀行241,032元,該2名債權人均不願參與上開第二次協商,故聲請人現仍遭荷商荷蘭銀行、慶銀公司就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中,業如前述。據此,聲請人每月薪資因該強制執行遭扣除1/3後,顯難以同時負擔必要費用支出及第二次協商方案之繳款金額,故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本件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瓊英備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故請慎提更生方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