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56號原告丑○
辛○○壬○○庚○○
號子○○寅○○癸○○己○○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被告未○○住臺北市
2號午○○住臺北市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複代理人賴政律師被告卯○○○住臺北市
辰○○住臺北市巳○○住臺北市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複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被告申○○住臺北市訴訟代理人酉○○住同上被告丁○○住臺北市
丙○○住臺北市戊○○住臺北市乙○○住臺北市
樓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受告知人甲○○住台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判決第十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行以下「 況伊 之前手甲○○於增建使用後,...。且 施寶色 於被告前手甲○○越界建築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況伊及被繼承人 詹德水 於向 周義南 購屋後,...。且施寶色於該建築物越界建築時,...。」。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聲請意旨另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1頁、及第12頁第㈤項被告巳○○部分第2行原記載「約20餘年前」,應予更正為「約30餘年前」云云,且判決書第11頁應增植「並有權利濫用之嫌;且其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經核本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事實,除本件裁定主文第1、2項所載部分有明顯錯誤外,並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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