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長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雀惠 相對人 高溪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謂:抗告人長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緯建設公司)係訴外人 高國彧 與其配偶即抗告人蔡雀惠所設立,並以抗告人蔡雀惠為負責人,相對人與高國彧係堂兄弟。相對人於民國84年間遊說高國彧成立鋼鐵廠,高國彧遂成立長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長煒科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煒科技公司),由相對人擔任董事兼總經理,負責生產業務,高國彧擔任董事長負責業務及財務。86年間因相對人鼓動高國彧擴大生產,高國彧乃以自己、蔡雀惠及長緯建設公司之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擴廠,並由高國彧、蔡雀惠、相對人、訴外人 游文俊游文邦 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取得資金後即大肆擴充長煒科技公司生產設備,但擴充生產規模尚未完成,景氣翻轉直下,不僅舊有機器停工,擴廠亦停止,銀行抽銀根要求長煒科技公司提前還款,致長煒科技公司倒閉停產,銀行進而拍賣長煒科技公司之不動產。嗣經債權銀行將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長煒科技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惟未依約清償,台灣金聯公司即聲請強制執行,致抗告人蔡雀惠被求償新臺幣(下同)2540萬6000元,長緯建設公司被求償1903萬2063元,高國彧(已亡故,由抗告人蔡雀惠繼承)被求償8665萬6000元,依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比例,相對人應就抗告人被拍賣求償金額分擔五分之一,抗告人長緯建設公司暫請求200萬元,蔡雀惠暫請求800萬元,抗告人已依法起訴請求,由原審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審理中。相對人原無財產,近聞受僱於第三人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為避免被求償,竟將其薪資獎金等債權,請尚興公司以現金匯入其配偶 張瑞美 或其他帳戶,其他投資亦以其配偶張瑞美名義登記。相對人隱匿其薪資債權及投資,具有說謊不誠實之較高度可能,可能出現惡化財產規避債務之舉措,致判決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危險。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兩造為長煒科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抗告人因連帶保證責任經求償1億餘元,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規定,相對人應分擔五分之一,抗告長緯建設公司暫請求200萬元,蔡雀惠暫請求8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煒科技公司登記事項卡、不動產登記謄本、請購及採購單、拍賣通知、協議清償契約書、成交價格查核表、債權讓與契約書、長煒科技公司債務執行表、計算書分配表、執行處函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65頁)為證,固堪認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則稱相對人受僱於尚興公司,為避免被求償,請尚興公司將薪資匯入其配偶張瑞美或其他帳戶,又以配偶張瑞美名義登記其他投資等語,雖提出相對人之名片1紙、盟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張瑞美對盟鑫公司之起訴狀及盟鑫公司之答辯狀等(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2頁)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名片,至多釋明相對人擔任尚興公司技術副總一職,不能釋明其有隱匿薪資之事實;而盟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僅可證明98年間相對人之配偶張瑞美為尚興公司之股東;張瑞美對盟鑫公司之起訴狀及盟鑫公司之答辯狀,僅可證明張瑞美與盟鑫公司因借貸關係涉訟,均不能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事實。抗告人所提出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資料,均未能推認相對人有將其薪資、投資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或隱匿財產之情事,亦無從逕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可能惡化財產規避債務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謂:台灣金聯公司執行不到相對人之財產,而換發債權憑證,可證相對人未誠實將收入存入自己帳戶,其理自明,無庸解釋。又薪資債權是現金,隱匿處分容易,依其性質亦符合假扣押之性質。原裁定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應予廢棄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台灣金聯公司執行不到相對人之財產,而換發債權憑證之證據,且縱令屬實,亦非釋明相對人隱匿薪資及財產之證據;又抗告人並無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薪資之事實;足見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全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自與法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