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0行「清除」後,補記載「1車」;「嗣於」更正為「復於」;「11時55分許」後,補記載「另載前開磚塊、草、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該處,正準備傾倒第2車時」等語;證據增列「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雖有上開2次清除行為,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持續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是仍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敘及被告1次清除行為,然被告先後2次清除行為,既為包括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被告被查獲前之該次清除行為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指示委託合法處理機構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並整平,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可證,其所生損害尚非無可回復、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子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