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朱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朱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施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有第一級」、第12行有關「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2號、96年度易字第39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5月、5月、4月、4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屢犯竊盜等罪行,且分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善,品性不端,猶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警發還予告訴人 王原明 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被告蔡朱源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朱源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07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㈣、㈤、㈥罪刑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㈠、㈡、㈢罪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2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王原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嗣王原明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3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通知蔡朱源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原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朱源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原明於│證明伊所有之上開機車有於│││警詢時之證述│前揭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有上開時間、地點│││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機車│││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之事實。│││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警方有於上開遭竊機車左側後視鏡上採得與 鄭慶和 左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年9月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採證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5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然證人即被告到庭時結證稱: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係伊,當時伊與鄭慶和同住,伊竊得上開機車後有將該機車騎回鄭慶和住處並停放在鄭慶和之機車旁,鄭慶和可能是要騎他的機車在移車時有碰到上揭機車,本件竊盜與鄭慶和無關,鄭慶和僅有在吸毒,並無竊盜習慣等語,佐以觀諸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之人僅有一人,而鄭慶和確無竊盜前科之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告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本件既僅在上開遭竊機車左側後視鏡上採得鄭慶和之指紋,而被告亦已坦承上開機車係伊一人竊取,並證述為何會在該機車採得鄭慶和之指紋,足認被告除坦承涉犯竊盜罪嫌外,並已具結作證以擔保伊證言之真實性,衡諸常情,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證人即被告之證言自有相當憑信性,是實難僅以在上開遭竊機車左側後視鏡上採得鄭慶和之指紋一節,即遽認鄭慶和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爰不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09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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