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京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京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京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76號、108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所犯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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