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楊宗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自95年3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58,971元未清償,而原告受讓訴外人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前
揭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