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澤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澤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松澤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經由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未滿16歲之少女(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松澤明知A女為就讀國中三年級之未滿16歲少女,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6月3日下午4時許,與A女互為邀約在A女住處門口見面,見面後,陳松澤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住處聊天,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陳松澤徵得A女同意,接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3次得逞,性交行為完成後,陳松澤再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A女住處,嗣因A女感染性病,經學校老師發現通報A女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下稱B男),B男因而質問A女,並帶同A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始獲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松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接續3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A女、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0張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及口腔之行為,係屬刑法第10條第
5項第1款所定「性交」之行為。而A女為00年0月生,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6頁),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尚未滿16歲,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同日、在同一處所與A女為3次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而依被告為成年人的生活閱歷,當能理解A女擅自與異性發生性關係,乃屬不成熟的叛逆行為,易使A女的雙親深陷擔心影響A女日後生活、就學與人格發展傷害的恐懼中,且明知A女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勸導A女以學業為重,並為逞自己一時的性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本案有影響A女與家人關係,但目前關係還算不錯,A女現在生活作息比較恢復正常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而案發之後,A女並無明顯的創傷反應,足見被告與A女一時情慾舉動,對A女身心造成的影響,應屬有限,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B男15萬元,以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的損害,但迄今仍完全未履行賠償,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生活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告訴人B男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就其承諾賠償告訴人與A女的15萬元款項,迄今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以彌補A女因此所受身心創傷,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理解兩性交往相處應有之尊重,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再者,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惟審酌被告案發時為20歲,年紀尚輕,本身無任何前科且本次犯行造成之危害已得到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代號3429-1│拾伍萬元│首期伍萬元,應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01297A之B││前給付,餘款壹拾萬元應自民國101年││男││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20期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如期完成上││││開給付,其給付金額應加計貳拾伍萬元││││。而給付方式得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匯││││至B男之玉山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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