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
鄭英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鄭英豪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捌佰元、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捌個、監視器螢幕壹臺、遙控器貳個、鎖匙壹支、名片拾張、繼電器電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45號之「櫻花特種咖啡茶室」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鄭英豪則係該茶室之現場經理,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前開店內,以每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800元聊天再加價1000元之代價,媒介成年女子 呂明蕙 與男客 戴學禹 在店內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又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手淫至射精),並由鄭英豪收取800元,呂明蕙收取10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警員前往上開店內執行臨檢時,呂明蕙甫為男客戴學禹提供「半套」之猥褻行為完畢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800元、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螢幕1臺、遙控器2個、鎖匙1支、名片10張、繼電器電源1個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俊傑固坦承自100年12月間將該茶室頂讓下來,為該茶室之實際負責人,平時會進該茶室收錢等情,被告鄭英豪亦坦承為上開茶室之現場經理,呂明蕙係店內之服務小姐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媒介、容留男客與店內小姐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被告陳俊傑辯稱:伊頂讓下該茶室後,僅經營泡茶聊天之業務,沒有做摸摸茶,又該茶室於101年3月5日因另案妨害風化案件遭查獲後,伊便將該茶室轉讓予被告鄭英豪云云,被告鄭英豪則辯稱:伊在店內均有告知小姐及客人不准從事性交易,伊係於101年3月5日遭查獲後,始知店內小姐有做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呂明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稱:
伊從100年4月下旬開始上班,被告鄭英豪是負責站櫃檯收錢,伊一開始應徵時只知道是陪客人聊天,後來才發現是做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即為男客手淫至射精),伊1節
60分鐘,工作內容為陪客人聊天及提供打手槍,本件遭查獲當天,係被告鄭英豪向客人(戴學禹)介紹伊,被告鄭英豪向客人收800元,由伊帶客人到303號包廂,該客人說以前有來過,已知道消費方式,先聊天後,伊向客人收取1,00
0元,客人開始撫摸伊胸部,伊則幫客人手淫,遇警方臨檢時,伊則將擦拭精液的衛生紙丟往隔壁305號包廂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本件男客戴學禹於警詢時證述:伊當天約晚間10時許進入該店,是由被告鄭英豪接待伊並介紹小姐,伊繳交1,800元費用後,先與小姐(呂明蕙)在包廂聊天後,開始撫摸呂明蕙乳頭,並由小姐幫伊手淫,後警方查緝時,小姐用衛生紙幫伊擦拭體液後丟至
305號包廂等語(見同卷第11至12頁),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去過該茶室好幾次,該茶室一直都是做摸摸茶,平常1,800元就是摸摸茶半套性服務,遭查獲當天伊跟櫃臺講要第幾個小姐,小姐就帶伊上去3樓,伊正與小姐摸來摸去,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同卷第75至76頁),又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當天是現場櫃檯經理(被告鄭英豪)告知伊該給多少錢,其中800元是給櫃檯,1,000元是給小姐,就伊的認知1,800元是可以獲得該茶室有女陪侍打手槍的性服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第4、第6、第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3月23日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衡諸常情,證人呂明蕙與戴學禹及被告2人素無怨隙,而從事性交易於社會評價上亦屬有損名譽之行為,是證人呂明蕙、戴學禹自無故意毀損自身名譽而編詞陷害被告之理,其所為前揭證詞自屬可信。且苟如被告2人所辯伊不知店內有從事性交易並提出店內消費單所載警語為據,表明店內均有告知小姐及客人不得從事性交易云云,則何以證人呂明蕙、戴學禹就消費金額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與被告相異,且證人戴學禹亦於本院中結證稱1,800元就是摸摸茶半套性服務當天是現場櫃檯經理(被告鄭英豪)告知伊該給多少錢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小姐於店內為客人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服務,應係被告鄭英豪所明知及授意,至為灼然。
㈡又被告陳俊傑於本件查獲之際,係該茶室之負責人,負責該
店營收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英豪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陳俊傑為該茶室之負責人,會看到被告陳俊傑來店裡收錢,且為被告陳俊傑所自陳(見同卷第9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12月22日北經登字第1005130271號函
1份在卷可佐(見同卷第16頁),又證人鄭英豪於本院結證稱:警方扣案之遙控器係用來控制該茶室1樓至2樓的門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第8頁),被告陳俊傑亦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伊自上一個老闆處頂下該店後,店內設備即為伊所有等語(見同筆錄第9頁),參以警方查獲現場照片可知,該茶室每樓均設有監視器,並設有遙控器控制門鎖及以繼電器控制燈光(見偵查卷第35至第40頁),足徵該茶室若為合法經營之店家,何須設置暗門管制人員之出入,並以燈光通報系統,用以警示男客與小姐店內正為警臨檢,使男客與小姐得先行停止不法之行為?被告陳俊傑既承受上開設備,而由被告鄭英豪於現場擔任經理,以前開模式待客經營,益徵其知悉所經營之「櫻花特種咖啡」茶室確實有容留女子從事從事猥褻性交易乙節。且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自陳為該茶室實際負責人,及經證人鄭英豪於偵查中證述時,被告陳俊傑均未抗辯本案查獲前即已將該店轉讓予被告鄭英豪之情,證人鄭英豪亦未見此陳述,此觀諸前開偵訊筆錄即明,然被告陳俊傑後於本院訊問中則突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鄭英豪則出言附和,倘轉讓經營權一事為真,何以被轉讓人鄭英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做證時,未就此涉關被告陳俊傑涉嫌本件犯行之重要事證為陳述。故被告陳俊傑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被告陳俊傑、鄭英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
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傑、鄭英豪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櫻花特種咖啡茶室」為掩護,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有害於社會公序良俗,且被告鄭英豪於101年
3月5日在同一茶室已有妨害風化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再犯本件,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之利益,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800元,係被告陳俊傑、鄭英豪2人因犯罪所得之物(見偵查卷第6頁),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8個、監視器螢幕1臺、遙控器2個、鎖匙1支、名片10張、繼電器電源1個則係被告陳俊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第9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第3款規定,於被告2人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