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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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傅堂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
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傅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傅堂前因強盜、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就強盜、搶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確定,竊盜部分上訴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7號裁定就搶奪、竊盜案件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上開強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前述三案另經本院於前揭裁定中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接續以上數罪執行,於民國97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9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林傅堂再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 林崇聖 所有之重型機車得手,以供後續搶奪犯行所用;另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各基於搶奪犯意,以騎乘附表編號1竊得之機車自後方騎近婦女乘機行搶之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各搶奪 游珮琪 、江 郁雯 之側背包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珮琪、 江郁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傅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崇聖、告訴人游珮琪、江郁雯於警詢中指證之相關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遭逮獲後為警扣得之林崇聖所有遭竊機車、游珮琪遭竊之側背包內iPhone行動電源,與員警偕同被告起獲之江郁雯側背包可為憑據,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足資佐參,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已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l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l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前揭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騎乘竊得之機車在路上伺機尋找對象徒手行搶,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重大,及犯後還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迄今仍未適度提供彼等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員警查獲被告時併予扣得之鑰匙
1支,雖為被告行竊附表編號1機車所用之物,然其既表示該支鑰匙係其胞兄所有之物,核之復不具違禁物性質,依法自難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及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判決主文│├──┼────┼─────┼─────────┼────────┼───┼───────────┤│1│101年9│桃園縣桃園│林傅堂以自備之鑰匙│車牌號碼000-000│林崇聖│林傅堂竊盜,累犯,處有│││月22日21│市○○路2│1支,竊取林崇聖所│號重型機車1輛││期徒刑陸月。│││時許│段、永樂街│有之車牌號碼000-00│││││││口│7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騎用並││││││││為附表編號2、3所││││││││示搶奪犯行。││││├──┼────┼─────┼─────────┼────────┼───┼───────────┤│2│101年9│新北市樹林│林傅堂騎乘上述車牌│側背包1只(內有│游珮琪│林傅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月22日○○○區○○街16│號碼重型機車,自後│iPhone4s行動電話││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時55分許│5巷口│方乘游珮琪不備之際│1支、行動電源1││,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騎近搶奪游珮琪側│顆、LV皮夾1只、││。│││││背包後隨即逃離。│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信用卡││││││││4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員工識別證各││││││││1張,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應予更正││││││││如上)│││├──┼────┼─────┼─────────┼────────┼───┼───────────┤│3│101年9│新北市三峽│林傅堂騎乘上述機車│側背包1只(內有│江郁雯│林傅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月23日○○○區○○路56│,自後方乘江郁雯不│三星廠牌S2行動電││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時50分許│號前│備之際,騎近搶奪江│話1支、皮夾1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郁雯側背包後隨即逃│、現金2萬元、個││。│││││離。│人身分證、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證件夾1只││││││││、友人 莊文登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起訴書記載有誤部││││││││分應予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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