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陳○○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後門之公共巷道,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意圖供他人觀覽,以拉開褲子拉鍊並裸露其生殖器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陳○○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發覺上情,經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參。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稱猥褻者,則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查被告位在被害人住處後門外之巷道上露出生殖器官,藉此供人觀覽其身體私密部位,自係處於不特定之人皆得隨意進出而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且該舉在客觀上,足可刺激、滿足見聞路人之性慾,是其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其於公共巷道公然裸露其生殖器,造成見聞者心生反感,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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