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姚金蓮 」署押共計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素英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 劉美瑩 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9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許麗禎 所管領之淳味黑糖糖塊
2罐、清靜生活粗冰糖1包得手後逃逸。嗣劉美瑩經店內其他客人告知後,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覺遭竊。王素英復於同年11月16日11時許,再次前往上址時,為劉美瑩(起訴書誤載為 許美瑩 )、許麗禎發覺後,報警處理(王素英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90號另行判決)。詎王素英為警查獲後,為圖卸責,竟捏造並冒用「姚金蓮」之名義,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詢問,惟經警查無戶役政資料,發現其係冒名應訊,而以指紋活體掃描機,對王素英進行身分比對,王素英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姚金蓮」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用以偽造表示同意接受採證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另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姚金蓮」之簽名1枚,用以表彰「姚金蓮」本人即為在場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王素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王素英身份比對案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101年2月2日刑紋字第1010002127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8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14972951號函及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9頁、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同意接受採證意思之證明,應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以所偽造者係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為已足,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必須實有其人或是否生存,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該名義係出虛捏,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無礙於偽造文書罪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欄內偽造「姚金蓮」之簽名1枚、「告知事項欄」內偽造「姚金蓮」之簽名、指印各1枚,係表示「姚金蓮」同意接受採證之意,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其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物清單「在場(所有)人簽名欄」內簽名,僅係單純之偽造簽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至被告所冒用之「姚金蓮」名義固屬捏造,實際上並無其人存在,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不論究否有「姚金蓮」其人存在,均無礙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漏論以此部分之罪名,應予補充;又本院已於10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已踐行告知所犯罪名之程序,對被告之防禦權保障應無不利益,附此敘明)。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王素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規避罰責,竟虛捏、冒用他人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姚金蓮」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除妨害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檢警機關為比對被告真實身分,需額外投入人力、物力成本,亦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行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姚金蓮」簽名2枚、指印1枚;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物清單上所偽造之「姚金蓮」簽名1枚(附於偵查卷第43、4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所在卷頁│├──┼───────┼─────┼───────┼───────┤│1│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欄│偽造之「姚金蓮│臺灣板橋地方法│││││」簽名壹枚│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第43頁│││├─────┼───────┼───────┤│││告知事項欄│偽造之「姚金蓮│同上│││││」簽名及指印各││││││壹枚││├──┼───────┼─────┼───────┼───────┤│2│證物清單│在場(所有│偽造之「姚金蓮│同上卷第44頁││││)人欄│」簽名壹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