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宇森
黃柏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宇森、黃柏鈞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仗勢人多,分別對員警辱罵或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無視國家法治,行為惡劣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李宇森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服務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柏鈞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擺設攤販為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均非良善,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無從為渠等為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李宇森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對被告黃柏鈞,論以累犯,量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宇森、黃柏鈞上訴意旨,被告李宇森辯稱:伊抵達知味進門海產店時,已見現場喧嘩發生紛爭,數分鐘之後警員也到現場,伊並未飲酒,當時係以保護警員之心態,將不知名勾住警員 林顯宗 之友人推開,並未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以徒手勾住警員林顯宗頸部之強暴行為,警員所提供現場光碟,並無伊勾住警員之畫面,無法證明伊有犯罪 云云 ;被告黃柏鈞辯稱:現場有很多人在罵,為何警察就指證伊罵警員,警察應該是聽錯了,不是伊在罵云云。
經查:
㈠被告李宇森、黃柏鈞等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一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六三四之十二號知味進門海產店前,因多人酒後聚集喧嘩鬧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下稱中和派出所)所長林顯宗,率同警員 賴信成 及 王白威 等人著警員制服到場處理,並維持秩序,,被告李宇森明知警員林顯宗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場不服制止,見林顯宗制止其同伴挑釁時,伺機徒手勾勒林顯宗之頸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顯宗執行職務;被告黃柏鈞等聚集之群眾,見有同夥為警帶離,而群情激憤,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現場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口出穢語辱罵賴信成、王白威等現場警員「幹你娘」,而當場侮辱等事實,業據在場之警員即證人林顯宗、賴信成及王白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關被告李宇森因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後,為警帶上警車,引發被告黃柏鈞等在場聚集之群眾不滿,進而對在場之警員咆哮,並欲糾集群眾到警局抗爭,隨後即遭警逮捕等情,亦有本院卷附之勘驗筆錄足資佐證。本件在場處理民眾酒後鬧事之警員,與被告等均無仇怨,無故意誣陷被告等之動機,於處理公務時,遭被告等挑釁、施暴,進而依法逮捕被告等人,依理警員均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法人員,對於現場被告等違法行為,自具有專業性之觀察及認識能力,渠等之指證明確,所證各詞自足以採信。
㈡證人林顯宗在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李宇森之犯行證稱:「我身
陷在群眾裡面,要制止他們,他們不聽,李宇森用手勾住我脖子,同仁見狀制止他在地上,上手銬帶走的時候,群眾大聲制止我們帶走李宇森。」、「我們也在制止其中一位群眾,李宇森不讓我們制止這位群眾,他就衝過來,用手勾我的脖子。」、「差不多三十秒,我們同仁見狀就制止他,把他的手扳開,把他壓倒在地上手銬。」等語,並當庭指認 勾伊 脖子之人即在庭之被告李宇森;證人賴信成亦證稱:「他用手勾住我們所長的脖子。當時我們在制止他的朋友,他就衝過來勾住我們所長脖子,然後我們就把他架開。」等語,是在場之警員一致證述,被告李宇森有以手勾警員脖子之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被告李宇森雖一再否認有勾警員脖子之犯行,雖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我到現場時就發現有人在吵架,我只是在旁邊並沒有靠近,後來警察就過來處理糾紛,我都一直在旁邊都沒過去。」、「我是看到不認識的人要動手打員警,我只是想上前阻止,我把那個人推開..。」云云(見一○一偵字第九四五八號卷第六頁),偵查中則辯稱:「我當時只是在勸架,我當時是推同行的友人,我不知道為什麼警察以為是我推他,警察以為是我推他,所以把我帶走。」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二頁),然據被告李宇森之辯詞,其在現場與聚集之群眾無關,且警方為維持秩序而與群眾發生爭執時,起初亦在一旁觀看,與所辯欲攻擊警方之人亦不認識,其有何理由要改變在場旁觀之狀態,突然出手,協助警員,阻止該人攻擊警員,已屬難以自圓其說,且被告李宇森勾住警員林顯宗之脖子事,並非林顯宗一人指述,在旁協助之警員賴信成亦證述此事,則誤逮捕被告李宇森之情形應不會發生;另被告黃柏鈞於被告李宇森遭警押入警車後,確有糾集在場群眾到警局抗議,並大聲咆哮之情形亦有上揭證人之證詞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被告黃柏鈞在偵查中辯稱:「我認為我當時喝很醉,我不清楚我做過什麼事情。我認為咆哮的人不是我。」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九頁),已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呈現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則證人賴信成、王白威均證稱,確曾聽到被告黃柏鈞有對警員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觀之勘驗光碟片所示,被告黃柏鈞在現場咆哮,並欲糾集群眾到警局抗議後,即有「幹你娘」等辱罵之言語傳出,因被告黃柏鈞在場一直四下轉圈、跑位,群眾則在旁跟著被告黃柏鈞鼓噪,畫面隨著群眾,此時被告黃柏鈞遭警員圍住並壓制在地,畫面隨之轉到被告黃柏鈞處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足考,是依勘驗所得現場情況,警員證述被告黃柏鈞有辱罵三字經,並遭警員圍住逮捕之情形互相佐證,益顯有據而合邏輯,足以採信。
㈢警方以蒐證錄影,方式證明被告等犯罪之行為,此一錄影光
碟所呈現之內容,固然足以用為證明被告等之犯罪,然並非未經錄進畫面之被告舉動即可逕認為被告等未為上揭犯行,仍應依在場證人,相關影片所呈現之現場過程、情況綜合判斷之。被告二人均辯稱渠等之行為未經錄在光碟中而否認犯罪,然被告二人所為,除經證人證述外,再經本院與警方提供之現場光碟片所呈現之情形互核,證人所為指認及證詞,尚非虛偽,而有憑據,已詳如上述,是被告等此一辯詞尚不足為脫罪之理由;至於警方在群眾聚集鬧事之現場蒐證,因群眾推擠、鼓噪,及蒐證警員到場時間、啟用錄影器具之方式、拍攝角度等情形,就被告等某部分行為未及錄影,並不能即認被告等未為該等犯罪行為,亦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確有原審所認定之妨害公務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仍執上揭辯詞,並無足採,難對其為有利認定,是被告等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