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廖福煬
楊政育 盧克明 王麗秋 再審被告 陳廖碧桃 再審被告 廖林蕊 再審被告 廖本隆 再審被告 廖本昌 再審被告 廖素娥 再審被告 廖慧淳 再審被告 廖本德 再審被告 廖本榮 再審被告 廖本禎 再審被告 廖淑櫻 再審被告 林正平 再審被告 林正亮 再審被告 林正欣 再審被告 林正宏 再審被告 廖本發 再審被告 廖淑美 再審被告 廖本揚 再審被告 余嘉明 再審被告 余淑宜 再審被告 余淑娟 再審被告 廖學烟 再審被告 廖葉 再審被告 廖素珠 再審被告 廖滿 再審被告 張秀束 再審被告 廖枝水 再審被告 廖碧燕 再審被告 陳双菲 再審被告 陳洲樑 再審被告 馬崇喜 再審被告 馬民安 再審被告 馬志勲 再審被告 馬志豪 再審被告 林金西 再審被告紀 張芳美 再審被告 張芳玉 再審被告 張秀如 再審被告 張秀貞 再審被告 張立東 再審被告 謝整宗 再審被告 謝整昌 再審被告 謝整杰 再審被告 謝靜宜 再審被告 洪芳蘭 再審被告 周淑慧 再審被告 西村郁敏 再審被告 洪伯勲 再審被告 洪芳蕙 再審被告 洪芳蓉 再審被告 洪伯誠 再審被告 莊簡芳兒 再審被告 簡芳林 再審被告 簡澤民 再審被告 簡亦淇 再審被告 陳曉牕 再審被告 古陳綉雲 再審被告 楊陳阿鳳 再審被告 陳雅芬 再審被告 陳怡靜 再審被告 陳信宏 再審被告 黃林玉蓮 再審被告 陳忠賢 再審被告 陳忠洲 再審被告 林武勇 再審被告 林淑暖 再審被告 林左元 再審被告 雷儀華 再審被告 雷保華 再審被告 林窈卿 再審被告 林嚴國 再審被告 徐鳳娥 再審被告 林子惠 再審被告 林子筌 再審被告范 廖金枝 再審被告吳 廖靜枝 再審被告 廖秀宜 再審被告 廖秀梅 再審被告 廖煖 再審被告 廖継曉 再審被告 趙月嬌 再審被告 廖建鑫 再審被告 廖家偵 再審被告 李廖金葉 再審被告 廖繼紘 再審被告 林徐足 再審被告 林錦波 再審被告 林玉菁 再審被告 林玉貞 再審被告 林玉卿 再審被告 廖林分 再審被告 廖継清 再審被告 廖継池 再審被告 廖継任 再審被告 廖清西 再審被告 廖財雄 再審被告 廖松俊 再審被告 饒家福 再審被告 廖威權 再審被告 廖千虹 再審被告 廖財利 再審被告 廖宜貞 再審被告 廖碧霜 再審被告 巫文傑 再審被告巫承再審被告 林大村 再審被告 林炫廷 再審被告 林炫亨 再審被告 林炫佑 再審被告 林雅娟 再審被告 劉江晃 再審被告 陳明標 再審被告 王文吉 再審被告 陳志聲 再審被告 王怡華 再審被告 賴培爐 再審被告 黃慶家 再審被告 簡雪娥 再審被告 廖文祺 再審被告 廖志堅 再審被告 廖美宜 再審被告 廖巧盈 再審被告 廖順蘭 再審被告 廖勇進 再審被告 廖朝南 再審被告 廖朝財 再審被告 廖順合 再審被告 廖順惠 再審被告 賴秋明 再審被告 楊維洲 再審被告 廖淑玲 再審被告 劉子齊 再審被告 廖俊博 再審被告 廖俊雄 再審被告 戴明昌 再審被告 廖福龍 再審被告 余廖芳娟 再審被告 廖瑞峰 再審被告 蔡佩君 再審被告 廖余春秀 再審被告 廖苡彤 再審被告 廖得貴 再審被告 廖鳳嬌 再審被告 廖淑惠 再審被告 廖麗玲 再審被告 洪乙彥 再審被告 廖林秀霞 再審被告 廖年都 再審被告 廖年禧 再審被告黃 廖淑貞 再審被告 廖淑華 再審被告廖淑玲再審被告 廖宗賢 再審被告 林嬋娟 再審被告 林嬋嬪 再審被告李 廖美娥 再審被告 廖美霞 再審被告 吳嘉祥 再審被告 吳藹玲 再審被告 吳秀玲 再審被告 吳莉玲 再審被告 吳滿玲 再審被告 吳龍姝 再審被告 林吉利 再審被告 林清梅 再審被告 劉立基 再審被告 劉立偉 再審被告 劉淑芬 再審被告 王德錠 再審被告 王文煌 再審被告 王然丙 再審被告 王素華 再審被告 王阿娥 再審被告 王淑滿 再審被告 王淑惠 再審被告 林泰成 再審被告 林秋香 再審被告 林汶燕 再審被告 林佳慧 再審被告 林文文 再審被告 林文玲 再審被告 劉綉桃 再審被告張 劉菊枝 再審被告 陳秋田 再審被告 黃信雄 再審被告 黃信彥 再審被告 黃信通 再審被告糠 黃柏雲 再審被告 廖尉廷 再審被告 廖志維 再審被告 陳瑞宏 再審被告 廖招 再審被告 廖銘山 再審被告 廖瓊珠 再審被告 廖澤佑 再審被告 廖憲龍 再審被告 廖秀珠 再審被告 林燕雪 再審被告 陳慶榮 再審被告 陳慧玲 再審被告 陳怡如 再審被告 廖憲成 再審被告 廖龍印 再審被告 廖崇毅 再審被告 賴志強 再審被告 賴培城 再審被告 賴阿美 再審被告 賴瑱蓉 再審被告 賴桂霞 再審被告 賴文正 再審被告 廖麗珠 再審被告 廖財福 再審被告 蔡福來 再審被告 蔡春枝 再審被告 蔡魏錦 再審被告 蔡國賢 再審被告 蔡秋蓮 (61.3.10生)再審被告 蔡永順 再審被告 蔡小萍 再審被告 蔡林 阿日 再審被告 蔡秋桂 再審被告 蔡秋蘭 再審被告 林景鵬 再審被告 林景浩 再審被告 林富璇 再審被告 林麗卿 再審被告 林文俊 再審被告 林麗華 再審被告 廖敏妃 再審被告 廖述論 再審被告 廖斯隆 再審被告 廖漢鏜 再審被告 廖燕栖 再審被告 廖麗雲 再審被告 廖成嘉 再審被告 廖惠珠 再審被告 邱心怡 再審被告 邱心琳 再審被告 邱心瑋 再審被告 邱志光 再審被告 邱慧琦 再審被告 邱慧貞 再審被告 邱志瀛 再審被告 林聖斌 即 林東火 再審被告 林碧修 再審被告 林進慶 再審被告 林進亮 再審被告 林碧慈 再審被告廖靜枝再審被告 廖登輝 再審被告 廖登埤 再審被告 廖椿森 再審被告 廖玉珠 再審被告 廖財焜 再審被告 廖愛 再審被告 廖雪 再審被告 廖勤志 再審被告 劉建廷 再審被告 何瑞正 再審被告 何瑞泙 再審被告 何淑華 再審被告 何淑珠 再審被告 廖財倉 再審被告 張宸滋 再審被告 廖福禎 再審被告 廖韋翔 再審被告 林品成 再審被告 林靜宜 再審被告魏 廖寶珍 再審被告 廖継實 再審被告 廖継寮 再審被告 廖繼宛 再審被告 廖菊霞 再審被告 廖菊盆 再審被告 廖菊杏 再審被告 陳正雄 再審被告 陳添福 再審被告 陳金釵 再審被告 陳蓀裕 再審被告 黃芳玲 再審被告 黃培弘 再審被告 廖茲斌 再審被告 廖茲祥 再審被告 廖碧鈴 再審被告 賴絹 再審被告 廖聖傑 再審被告 廖碧珠 再審被告 廖碧鈺 再審被告 廖元榮 再審被告 林世芬 再審被告 林世芳 再審被告 林琮縉 即 林仕耀 再審被告 廖亮晶 再審被告 廖珂秀 再審被告 廖俊傑 再審被告 廖俊賢 再審被告 廖志明 再審被告陳 廖麗雪 再審被告 廖燕禎 再審被告 廖仁和 再審被告 廖仲和 再審被告 廖梅雪 再審被告 廖惠華 再審被告 蔡尹瑄 再審被告 蔡曉嵐 再審被告 邱蔡秋雯 再審被告 蔡秋霓 再審被告 吳蔡荔芬 再審被告 蔡芷芬 再審被告 廖紅蟳 再審被告 廖順德 再審被告 廖順益 再審被告 廖美寬 再審被告 廖遠智 再審被告 廖遠志 再審被告 廖遠記 再審被告鄔 廖愛秀 再審被告 江永瑞 再審被告 江永照 再審被告林 廖愛珠 再審被告 廖元培 再審被告 廖嘉樂 再審被告 陳昭瑟 再審被告 謝明翰 再審被告 謝佩玲 再審被告 趙伯云 再審被告 趙恬 再審被告 陳進旺 再審被告 陳昶升 再審被告 陳進興 再審被告 施廖貌 再審被告 廖林元鼎 再審被告 林紅美 再審被告 廖六弘 再審被告 廖祿垚 再審被告 廖祿權 再審被告 廖春杏 再審被告 廖素芬 再審被告 易廖菊鑾 再審被告 廖天洋 再審被告 廖天架 再審被告 廖天樟 再審被告 廖天發 再審被告 廖煝 再審被告 廖天杉 再審被告 廖英智 再審被告 廖秀坩 再審被告 陳清本 再審被告 陳清樑 再審被告 林陳淑美 再審被告 陳月嬌 再審被告 陳雪如 再審被告 陳清森 再審被告 陳宗堯 再審被告 陳文超 再審被告 陳文秋 再審被告 徐陳秀軟 再審被告 陳秀菊 再審被告 陳廷芳 再審被告 陳漢然 再審被告 陳漢欽 再審被告 陳文軒 再審被告 陳文裕 再審被告 陳秀玉 再審被告 陳秀姝 再審被告 陳張霞 再審被告 廖凰秀 再審被告 陳郁融 再審被告 陳郁宗 再審被告 陳彦達 再審被告 陳瑞慶 再審被告 陳金蘭 再審被告 任卉媚 再審被告 陳柏宏 再審被告 陳柏辰 再審被告王 陳阿笑 再審被告 王榮吉 再審被告 王春綢 再審被告 王馨卿 再審被告 王阿滿 再審被告 廖森田 再審被告 廖丁湧 再審被告 廖登裕 再審被告 廖丁森 再審被告王 廖金鳳 再審被告 廖秀端 再審被告洪 廖秀完 再審被告 廖秀雲 再審被告 廖秀錦 再審被告 李燕足 再審被告 賴元隆 再審被告 賴元茂 再審被告 賴佳惠 再審被告 彭瑞玲 再審被告 賴建宇 再審被告 賴伊純 再審被告 賴麗美 再審被告 賴仁傑 再審被告 賴宥霖 再審被告 賴宥凱 再審被告 賴思螢 再審被告 賴碧雲 再審被告 陳賴淑瑛 再審被告 賴淑珍 再審被告 江俊泓 再審被告 陳江春鄉 再審被告 江淑婉 再審被告 江美麗 再審被告 江淑真 再審被告 江美鳳 再審被告蔡秋蓮(43.10.1生)再審被告廖福銀再審被告賴俊宏再審被告 賴俊成 再審被告 賴俊廷 再審被告 賴素香 再審被告 陳秀員 再審被告 王木風 再審被告 王美蘭 再審被告 王惠玲 再審被告 藍溱溱 再審被告 廖靖怡 再審被告 王金吉 再審被告 王木榮 再審被告 王素珠 再審被告 王淑嬌 再審被告 王佳蕙 再審被告 王信權 再審被告 王俊傑 再審被告 王暐哲 再審被告 朱狂風 再審被告 朱海鳴 再審被告 朱海怒 再審被告 廖林明珠 再審被告廖順發再審被告 廖順隆 再審被告 廖美芳 再審被告 詹碧玉 再審被告 施養信 再審被告 施佼佼 再審被告 賴圳銘 再審被告 賴榮桂 再審被告 賴金蘭 再審被告 賴秋華 再審被告 賴綉津 再審被告 賴幸瑜 再審被告 王羅盡 再審被告 王清泉 再審被告 王清松 再審被告 王清華 再審被告 廖嘉禾 再審被告 廖嘉柔 再審被告 林碧桃 再審被告 三井郁苑 (改名 渡邊郁苑 )再審被告 洪郁帆 再審被告 陳秀絨 再審被告 陳玉玲 再審被告 陳玉菁 再審被告 陳玉馨 再審被告 廖福誠 再審被告廖秀鑾再審被告 廖玟鈞 再審被告 廖秀敏 再審被告 廖秀滿 再審被告 廖秀娟 再審被告 廖朝潭 再審被告 廖朝灯 再審被告 廖朝欽 再審被告廖純娥再審被告 楊進維 再審被告賴圳銘再審被告賴榮桂再審被告賴金蘭再審被告賴秋華再審被告 賴琇津 再審被告賴幸瑜再審被告 郭玉梅 再審被告 郭佩玉 再審被告 陳苑如 再審被告 蕭素梅 (即 廖本輝 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宜勇 (即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宜忠 (即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婉箐 (即廖本輝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呂慧嬋 (即 廖敏雄 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乃瑩 (即廖敏雄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乃慧 (即廖敏雄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蔡林絨 (即蔡春枝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蔡國賓 (即蔡春枝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蔡佰麒 (即蔡春枝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重賓 (即 廖登爵 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承豐 (即廖登爵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怡智 (即廖森田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崇文 (即廖森田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家妤 (即廖森田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惠娟 (即廖森田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林淑珍 (即 蔡海慶 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蔡志宏 (即蔡海慶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蔡惠芳 (即蔡海慶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蔡宛婷 (即蔡海慶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吳靜 (即 廖財華 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福民 (即廖財華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慶齡 (即廖財華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廖金鳳(即廖財華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玉頎 (即廖財華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游繡梅 (即 廖述鏞 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昭泓 (即廖述鏞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千慧 (即廖述鏞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陳成墩 (即 陳清秀 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陳柏維 (即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陳雅杏 (即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陳亮吟 (即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陳素慧 (即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陳惠綿 (即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林雪芳 (即 廖天棕 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祿彬 (即廖天棕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祿生 (即廖天棕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廖秀完(即廖天棕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秀菊 (廖天棕之承受訴訟人)再審被告 廖秀月 (即廖天棕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度簡上字第37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當事人死亡,再審原告具狀聲明被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規定:
(一)陳清秀於111年6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成墩、陳柏維、陳雅杏、陳亮吟、陳素慧、陳惠綿。
(二)廖述鏞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游繡梅、廖昭泓、廖千慧。
(三)廖本輝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蕭素梅、廖宜勇、廖宜忠、廖婉箐。
(四)廖敏雄於110年12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呂慧嬋、廖乃瑩、廖乃慧。
(五)蔡春枝於110年9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蔡林絨、蔡國賓、蔡佰麒。
(六)廖登爵於106年6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廖重賓、廖承豐。
(七)廖森田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廖怡智、廖崇文、廖家妤、廖惠娟。
(八)蔡海慶於111年4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林淑珍、蔡志宏、蔡惠芳、蔡宛婷。
(九)廖天棕於111年6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雪芳、廖祿彬、廖祿生、廖秀完、廖秀菊、廖秀月。
(十)廖財華已於111年5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廖吳靜、廖福民、廖慶齡、廖金鳳、廖玉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臺中市區西屯區福星段3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號、27號、29號房屋,其中25號、27號房屋為再審原告 楊政煬 所有,29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人為 廖賴秀美 (原簡上卷三第47-48頁)。而25號、27號房屋係再審原告楊政育於第一審判決後向原建物所有人 廖財照 、 洪廖碧茹 , 劉廖碧甚 、 廖碧玉 所購買,而29號建物則為廖賴秀美與再審原告廖福煬(二人為母子)居住50餘年,且該建物保存完整,並無破損不堪使用之情況,仍有經濟上利用之價值;且系爭土地整筆面積為619.97平方公尺,再審原告等人面積已達315.67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之半數,故再審原告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欲保留糸爭土地上該部份建物之完整性,實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並得減少拆除建物之成本與浪費。
3.原確定判決雖以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大部分之共有人所獲得之土地將成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使經濟效用降低云云。然再審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附圖1編號甲部分面積、3
15.67平方公尺分由廖福煬、楊政育、盧克明及王麗秋所有,並依附表3-1所示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則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且再審原告等四人就再審起訴狀附圖1甲部分均同意維持共有,是並無謂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會成為畸零地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割方案,不僅可防止土地細分,儘可能保持編號甲部分之土地與建物完整,亦可避免產生袋地或地上物與坐落土地不一致之法律關係複雜化;如以全部土地變價拍賣,不僅無法保存建物之完整與其經濟性,甚至再審原告等人無法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而造成建物經濟上之損失與喪失土地至無居住之所;反之,其餘共有人可藉由變價拍賣分配價款,而實際受惠,應屬公允。
4.原確定判決另尚以無特定1人或數人表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云云。然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1編號乙部分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變價後價金再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並無其他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情況。且原第二審於107年3月7日開庭期日時,當日有到場之視同上訴人賴文正、施廖貌、陳瑞慶均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無意見,第二審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陳苑如亦同意該分割方案,而其他視同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皆未提出具體反對之意見。況原第二審審理中,亦無其他共有人提出須以金錢補償之主張,第二審法院亦從未詢問過,卻於判決中以此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分割方案,顯有突襲性裁判之違誤。
5.職是,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4絛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取再審原告之分割方案,顯然影響裁判,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本件系爭土地上有25號、27號、29號、31號房屋;其中25號、27號、29號房屋為三層透天鋼筋混凝土建物,31號為一層磚造平房建物;而系爭土地面積僅619.97平方公尺,再審原告等人持有系爭土地面積315.67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之半數,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向原建物所有人廖財照、洪廖碧茹、劉廖碧甚、廖碧玉購買,乃在保存部份建物之完整,且於系爭土地第一審變價分割判決後,以再審原告等人願維持共有,而由再審原告向部份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以達原物分割後得以維持部份建物之完整(再證2一再審原告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及清冊),核與本案第一審判決時土地共有人及建物之情況有所變更,原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房屋稅籍(再證3)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逕以「原審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並符合公平,並無違誤等語,而逕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之再審理由。
二、法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王麗秋為當事人不適格: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本非實體法上權利或義務之主體,就該權利或義務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者,為擔當訴訟人;因其係以自己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為權利人或義務人在訴訟上遂行訴訟,將來本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該權利或義務主體,即被擔當人,始能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基本要求,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即明。此時,該受判決效力所及之權利人或義務人,就本案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為輔助一造起見,參加訴訟,成為訴訟參加人,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而如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同法第
62條準用第56條規定,該參加人所為訴訟行為,不受同法第61條但書規定之限制,即得獨立提起再審之訴。其次,倘受判決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係依己意(明示或默示)將訴訟遂行權授與擔當訴訟人,在授權時已行使其程序處分權而獲有程序權保障,即應就該授權負自己責任,不再該當於「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之情形,固不得對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免有違意定(或任意)訴訟擔當制度之本旨。惟該第三人如未曾參加訴訟,卻須受其擔當訴訟人所獲確定判決效力之不利擴張,而該須合一確定之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時,自應賦與其非常聲明之再審訴權,始足以保障其財產權及訴訟權。即該再審訴權,不應因本案訴訟係自己遂行或授權他人遂行而有所不同。準此,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意定(或任意)訴訟擔當被擔當人,對於該確定判決,自得類推適用前揭參加人之規定,獨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參照)。是如受確定判決拘束之第三人,如法定訴訟擔當之本人、意定訴訟擔當之本人或獨立參加人,彼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者,亦可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王麗秋為受告知訴訟人,並非前指之當事人或法定訴訟擔當、意定訴訟擔當之本人或獨立參加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指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2.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換言之,法院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決定,本有其自由裁量權,若分割方法與法令無悖,即不得以分割不符其意,即謂該分割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之理由,其分割方法即變價分割亦未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第二審法院依職權所定分割之方法不服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為分割方法,法院本有職權決定之權,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大部分之共有人所獲得之土地將成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使經濟效用降低,且無特定一人或數人表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為由,而判決變價分割,亦僅係共有物分割後得否滿足各共有人之特定使用目的而已,其法律之適用未違反任何規定,是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依其所提分割方法,亦即一部分歸再審原告共有,其餘變價分割,認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分割方法,顯無理由。此外,系爭分割方法,復未有何違反現有效之解釋,揆之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無足採。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2.再審原告既自承其於第一審判決後,即購買系爭25號、27號、29號、31號房屋所坐落基地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之半數,為達原物分割後得以維持部份建物之完整,認與本案第一審判決時土地共有人及建物之情況有所變更,原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房屋稅籍(再證3)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逕以「原審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為妥適,並符合公平,顯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認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等情。惟再審原告既自承其等購買系爭土地時點在第一審判決後、第二審判決前,且已陳送原第二審法院(原二審卷第三第47-48頁)並無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情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所為再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或為當事人不適格,或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