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原告 葉香婷 被告 張加明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請求10萬元(按: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未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 張加明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友福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自稱「陳友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原告葉香婷施用詐術,使其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匯款至張加明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
二、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35號等案件起訴在案,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財產損失,被告應負責賠償,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我不同意,我沒有詐騙原告,我也是受害者,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匯款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計100,000元,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與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者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1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被告已於111年4月14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2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3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附表二:
原告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葉香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與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16日14時38分許10萬元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