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0、10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鄒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丙○○、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等)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為砂石車司機、有2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均使用板手加以竊取),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5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上開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害人甲○○已報案,上開車牌難以再作為其他犯罪或經濟上使用,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板手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07、2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00號110年度偵字第10263號被告鄒文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宗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4月(共3罪)、7月及8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59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後,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執行為105年5月21日至107年11月20日。乙案執行期間自107年11月21日起執行,於108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8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10年3月18日凌晨4時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0號後,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再以板手為工具竊取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便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前述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車輛於同日清晨5時19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由丙○○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後,復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且頭戴黑色安全帽、手戴手套、身穿手臂印有BT字樣之黑色上衣進入該店內,並以該板手破壞丙○○擺放在該店內之兌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2面,丟棄在西濱快速道路濁水溪旁之某不詳處所(未尋獲)。嗣因甲○○、丙○○發現前述財物遭竊,經報警追查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文宗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3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佐證上開之犯罪事實。4路口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及現場與查獲照片共34張證明上開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共獲利5,500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自兌幣機內竊得約1萬5,000元之現金,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堅決否認,且此部分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得如報告意旨所述之金額,自難認被告確已竊得上開金額。惟被告若真已竊得如報告意旨所示之金額,則該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屬於單純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