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盛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盛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盛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盛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由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存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5月2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為適當。 爰揆 之上開說明,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罪,侵害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罪質類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4月、11月,及考量受刑人於111年8月17日本院訊問時,表示: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卷附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轉讓禁藥販賣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29日109年1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86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苗栗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9日111年6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2日111年7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361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3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