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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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廖福煬
楊政育 盧克明 王麗秋 再審被告 陳成墩 (即 陳清秀 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 (即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杏 (即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吟 (即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慧 (即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綿 (即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成墩、陳柏維、陳雅杏、陳亮吟、陳素慧、陳惠綿為再審被告陳清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陳清秀已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死亡,其子女、孫子女陳成墩、陳柏維、陳雅杏、陳亮吟、陳素慧、陳惠綿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再審原告所提出陳清秀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核無不合,爰依聲請職權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
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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