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6995號、第28912號、第3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戊○○對於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有所預見,竟基於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2日,在高雄市○○路全家便利超商前,將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 鄭炳仁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供鄭炳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戊○○之上開2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7年4月23日22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向乙○○佯稱可進行「一夜情」,惟須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保證金6,000元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4日0時7分許及0時40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共10,000元至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二)於97年4月2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須將其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0時許,以現金匯款方式將67,000元匯至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三)於97年4月2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網路購物帳款發生問題,須至提款機修正匯款手續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9,989元至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四)於97年4月2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須至提款機辦理取消手續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1,213元至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鄭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害人乙○○、丁○○、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四)被告於中國信託開戶資料、交易查詢紀錄及日盛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五)乙○○、丁○○、丙○○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共4紙。
三、查被告戊○○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揭2帳戶供犯罪集團為4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4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上開部分或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任意將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及日盛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乙○○、甲○○、丁○○、丙○○分別受有10,000元、67,000元、29,989元、21,213元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對其上開犯行亦深表悔意,另審酌被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精神上患疾,有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連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日盛銀行帳戶交付予鄭炳仁,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鄭炳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詐騙集團成員曾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帳戶,從事詐騙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不法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此部分應屬不罰之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因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自無由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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