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釉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正當工作,購買腳踏車代步並非難
事,卻貪小便宜而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
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犯後也未見悔改之意,殊非
可取,但念及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沒有犯罪之前科(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次犯罪所得之腳踏車,已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