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邱鈞 評
法定代理人 邱俊雄
施香 如
被 告 戴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分,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
終結,定期宣判,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被告,有
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