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
該契約書第12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
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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