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中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68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中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中信前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某統一超商,以新臺幣1萬
2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4.6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6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2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查獲,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中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偵-173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82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4.6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68公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本案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員警於
108年12月24日01時30分執行巡邏勤務,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前發現趙中信深夜走在暗巷中,遇警後刻意步伐加快、刻意閃避,形跡可疑,警方便上前關心, 趙男 見警接近,便將其手中之衛生紙團往路旁拋棄,為警方親眼目視,警方詢問趙男其拋棄之衛生紙團內容物為何,趙男坦承內容物為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為其所有。警方乃將 趙嫌 帶返本大隊偵辦。本案於其自承施用毒品前,並無明顯事證可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年5月26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3568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非長、數量亦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4.6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6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