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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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國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愷璜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蔡湘蓁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琮方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就第一項給付,應加給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36萬6380元之損害數額,並未包括遲延利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0萬110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嗣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具狀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金額中之5萬0276元為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全部金額25萬1380元應自追加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第179-180頁)。經核其追加遲延利息部分,仍係本於同一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8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上訴人校園內舞蹈學院後方停車場之通道時,遭路面上水溝孔蓋(下稱系爭水溝孔蓋)之孔隙絆住自行車前輪,導致摔倒,因而右手手掌骨折,自行車前輪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本件伊行經之路段為上訴人校園內之公共開放空間,系爭水溝孔蓋屬上訴人所有之公共設施,惟系爭水溝孔蓋之孔隙過大(孔隙尺寸經測量為長50公分、寬5公分),設置於地面,一般人難以注意,且於事故時與行進方向順向,及未禁止騎乘自行車進入或迴轉等,亦未設置醒目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造成往來通行之危險,足認設置有欠缺,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1080元、每月5萬元共3個月合計15萬元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單車維修費300元,合計25萬1380元,及自追加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賠償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並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腳踏車在系爭水溝孔蓋倒地及右手掌、膝蓋上方之照片數張,明顯可見手部之小傷口出現塊狀物,已經有結痂之情形,而其膝蓋上方之瘀青呈現一道淡淡的淺紫色圓弧形,亦係瘀青消散狀態,足見並非新傷口。且被上訴人既然傷勢嚴重,卻不求援,卻以骨折之手掌拍攝10餘張照片,並帶傷騎損壞之腳踏車下山,當日亦未前往任何醫療院所就醫,顯違常情。而被上訴人已非第一次騎車進伊校園打球,並無因對校園不熟悉而誤闖系爭通道致發生事故之可能。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腳踏車修理單據亦均不能證明確係系爭事故所致,故伊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於伊校園內發生損害之事實。且伊於該校舞蹈學院後方停車場通道設置系爭水溝孔蓋,係符合水土保持之需求,亦未違反任何道路安全規範,並設有提醒該路不通之卡通標誌,係被上訴人違規騎腳踏車進入,應自負其責,與伊設置系爭水溝孔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僅提出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銳瑪公司單方出具之證明書,根本不能證明確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且伊係對外提供校內網球場供一般民眾使用,並未收取費用,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伊校內設施而獲得利益,卻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而被上訴人自己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1104元,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之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與有過失,駁回5萬0276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利息之請求,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㈡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萬0276元。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以25萬138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8月14日下午在上訴人校園內發生系爭事故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下述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提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105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腳踏車倒於系爭水溝孔蓋旁及手掌及膝部受傷照片、手機衛星定位圖、腳踏車修車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21頁、114頁、122-123頁),依該手機衛星定位圖片顯示,於105年8月14日下午13時37分,該自行車確實倒在被上訴人所指之處所(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4日在上訴人校園位置示意圖及事故前後之監視器擷取影像,亦顯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實位於舞蹈系後方停車場(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且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見同上卷第102頁正面影像),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變為牽車行走(見同上卷第102頁背面影像),嗣又再度騎車(見同上卷第104頁),與被上訴人所述當下伊只知右手有受傷,不知有骨折,故以未受傷之左手邊滑行下去,但並非全段都是滑行等受傷經過情節(見原審卷一第
72、118頁),並無顯然不符。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雙手騎車離開云云,自擷取影像中並無法判斷被上訴人為雙手完全正常未受傷,且被上訴人即使雙手均扶在腳踏車把手,亦可能僅係以未受傷之單手施力,受傷之右手則僅單純輕扶把手穩定方向,尚無法僅以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受傷。
㈡另依上開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傷勢為右側
手部第三掌骨骨幹骨折,與被上訴人受傷之照片,亦屬符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照片中手部之傷口有結疤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5頁),應係受傷經過24小時後所照,並非新傷口等語,並提出法醫學文獻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上訴人之傷勢照片顯示出血傷口極小,無從僅依照片確認顯有結疤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就上開照片顯示之傷勢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亦無結果(見本院卷第219頁),則上訴人援引上開文獻所為推論自屬無據。又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手部掌骨骨折之傷勢,未必於事發當時自外觀可見,而受傷者亦未必得立刻自身體之疼痛感得知有骨折之情事,至事後就醫始知悉,並非違常。本件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合理質疑被上訴人所述手掌骨折之傷勢可能係於系爭事故後另因其他事由所致,自無從遽予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可信性。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如確實傷勢嚴重,卻未即時求援,反
而有餘裕拍攝多張照片作為求償之用,有違常理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之手掌傷口極小,膝部照片則顯示輕微之弧狀瘀血(見原審卷一第14頁),亦即被上訴人受傷當場之外觀,並非嚴重。則被上訴人依受傷當場情形認為尚無對外求助之必要,並採取蒐證的動作後,始負傷下山,難認為有違常理。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勢,未必自外觀或當場感覺可以得知,自不能以事後於隔日檢查之傷勢論斷被上訴人所述為不實。至於被上訴人即使並非首次至上訴人校園活動,且對於該處校園並非不熟,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不可能騎車在該處發生系爭事故。
㈣至於上訴人另質疑腳踏車輪胎修復費用單據不實(見原審卷
一第123頁),雖據證人即上訴人學校總務處承辦人員邱賜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有協助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當時被上訴人有提及腳踏車有維修,但未當場拿收據,伊經被上訴人同意代向修車行取據時已經過2個月,修車行老闆係伊轉述被上訴人受傷經過及修車費用為300元,始表示應該是更換內胎的金額,即開立收據,但實際上有無修理,老闆沒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惟證人亦未表示修車行老闆當場有否認修車之事實,則依常理,被上訴人如捏造事證提告,豈能確定上訴人向其所稱之修車行要求開立收據時,修車行不會否認有修車之事實而遭揭穿?足見必然確有其實,被上訴人始有此舉,應無可疑。綜上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事故而致受傷之事實,可堪採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溝孔蓋設置有欠缺,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溝孔蓋之孔隙過大,且於事故發生時與
行進方向順向,造成通行危險,足認該設施之設置有欠缺,導致系爭事故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水溝孔蓋係在上訴人校園內舞蹈學院後方停車場通道,
位於臺北市○○區○○段○○地段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非屬都市○○○○○道路用地,亦非市區道路,且為臺北市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目前並無相關之設置自治規範及維護紀錄等情,有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年12月18日北市工新維字第106023705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8日北市都規字第10641059400號函、臺北市水土保持計畫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06年12月6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6330677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4、247、249頁、321頁),固堪認系爭水溝孔蓋並非公眾交通之道路,並無明文之設置法規或規範。惟上訴人校園係屬開放之公共空間,而系爭水溝孔蓋所在舞蹈學院後方停車場通道,亦舖設柏油,有原審107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相片可按(見原審卷第361至366頁、卷二第18至21頁),顯然仍具有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性質,則一般市區道路設施為維護通行安全而設定之規範,於性質上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得比照。而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7.4.3節L型側溝之進水口設計之第7款規定:「格柵進水口之格柵蓋板長向須與水流方向平行佈設,其格柵之間距則視設計流量、截流率、淤堵雜物、排水路容量、承受荷重及行車安全等因素決定,且於平行車行方向之格柵孔淨寬不得大於3公分。」;而排水蓋板若設於人行道無障礙通路上,則依同規範第14.1節第6款:
「無障礙通路上應避免設置排水溝進水格柵或蓋板,無法避免時,格柵長邊應與行進方向垂直,開孔短邊宜小於1.3公分;蓋板宜具止滑特性。」(見原審卷一第149-150頁之內政部106年11月13日內授營道字第0000000000函),就其中規定格柵孔隙不宜過大及與車輛行進方向應垂直,顯係為避免如腳踏車類細輪胎之車輛行經發生危險。而系爭水溝孔蓋所在之車道位置,並不能排除腳踏車行經該處,而該系爭水溝孔蓋之孔隙尺寸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丈量照片顯示長50公分、寬5公分,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設置方向係孔隙長邊與行進方向平行(見原審卷一第18-20頁),於腳踏車行駛經過時確有可能因車胎陷入水溝蓋孔隙而發生危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設置有欠缺,並非無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水溝孔蓋所在位置並非市區道路,亦非任何車輛均得暢行無阻,即無市區道路之安全規範適用云云,惟上訴人之校園即使設有安全崗亭管制,但其並未證明係禁止騎乘腳踏車進入,而不論上訴人校園內之道路是否為市區道路,惟既可能有腳踏車行經道路所設置之水溝孔蓋,其所需之安全標準,並無不須參照上開規範之充分理由,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⒉至上訴人另辯稱該處停車場前方已設置有6個小精靈卡通圖
案之「此路不通」標誌,是被上訴人違規騎乘腳踏車強行進入該道路等語。惟系爭水溝孔蓋所在上訴人舞蹈學院後方停車場之前約車行1分鐘處,於事故發生時設有畫6個小精靈卡通圖案之標誌,但未如事故發生後另行設置之「此路不通」之標誌,有原審107年6月19日勘驗筆錄及事發前後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6頁、卷一第107頁)。而上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標誌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9條規定標誌不同(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已難遽認係屬「此路不通」之指示。況且縱為「此路不通」標誌,亦僅係指示前方道路並不與其他道路連接,但並非「禁止進入」,仍不排除各式車輛或行人進入停車或迴轉,則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違規騎乘自行車進入該處,即使因此發生事故,亦應自行負責云云,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水溝孔蓋所在處所係山坡地範圍,其具有
水土保持義務,該爭水溝孔蓋必須符合水土保持實際需求云云,惟水溝孔蓋設置應符合水土保持需求之工法與設置處所應注意周圍人車往來之安全,並非互斥之義務,不能僅以符合水土保持之規範即得忽視設置之安全性。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系爭水溝孔蓋如採取不設置於該處道路或孔隙長邊與行車方向垂直等防止腳踏車行經發生危險之設置方式,即無法達到水土保持之需求,其以此辯稱該設施設置並無缺失,亦非可採。
⒋查系爭水溝孔蓋係位於停車場中央之系爭通道,且未禁止各
式車輛進入及進行迴轉,而腳踏車之輪胎細窄,於行經該孔隙長邊與行進方向平行且孔隙寬度大於輪胎寬度之水溝孔蓋時,依一般經驗法則,極可能發生輪胎陷入孔隙,致腳踏車失控摔倒,人車因而受損傷之結果,是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水溝孔蓋之設置欠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溝孔蓋之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
上之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得主張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23萬1380元為相當: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右手掌骨折、自行車前輪受
損,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1080元、每月5萬元共3個月合計15萬元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單車維修費300元之賠償。經查:
⒈醫療費用1080元及腳踏車維修費30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以及修車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122至123頁),且確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亦如前述,其數額亦無不當,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銳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銳瑪公司)之創辦者,並負責攝影、圖像後製、美編後製、倉管出貨、品牌行銷、營運管理等工作,每月薪資金額約5萬元,而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受有15萬元之損失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業提出銳瑪公司之證明書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第369頁、原審卷一第85頁至90頁),雖然銳瑪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上訴人,惟依該公司之存摺影本所示,被上訴人確於105年9月5日在該公司支領8月薪資7萬9225號,另於106年2月6日支領1月薪資6萬0806元(見原審卷一第86、9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單純公司經營人,並實際執行上述內容之工作領取勞務薪資,即非無據。再查,依上述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手部掌骨骨折於3個月內應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而被上訴人所負擔之美編、圖像後製及攝影等工作,不能認為不致因手部骨折致其工作受影響。且依上開銳瑪公司之存摺顯示,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支領8月之薪資近7萬9225元,而於106年2月6日支領1月新資6萬0806元,即每月薪資應有5萬元以上,而自105年9月至12月間,則無支領薪資之紀錄,尚超過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之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3個月休養期間,每月5萬元計算,合計請求15萬元之工作損失,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於
105年有薪資收入75萬5250元,有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手掌骨骨折之傷害,須休養3個月,對於工作及生活均造成影響,惟其係無償享受上訴人提供之服務設施中不慎受傷,而上訴人係國家設立之高等教育機關,對於公共安全應更為注意,惟其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時雖不無缺失,但係於並無法律上義務之情形下,主動開放設施供被上訴人等民眾免費享有,亦未對被上訴人為積極之侵害行為,則被上訴人因此事故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與有償使用公共設施而受傷,尚屬有別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3萬1380元(計算方法:醫療費用1080元+腳踏車維修費用300元+工作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23萬1380元)。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自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並非市區道路,且為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已如前述。而依現場照片所示,亦未劃分慢車與快車之車道(見原審卷一第20頁)。則該處雖未禁止腳踏車進入,惟腳踏車因車身單薄,防護性較弱,此為腳踏車使用者所得認知之事實,本得期待騎乘者於使用腳踏車為交通工具應時時留意車行環境之危險性,以維護自身安全。本件被上訴人係於設置於山坡地區域,且未劃分慢車行駛道路之大學校園騎乘腳踏車,即使上訴人未禁止或規範腳踏車得進入之區域及設置預防有腳踏車進入時避免發生危險之設施,而有所欠缺。惟被上訴人騎乘防護性不佳之腳踏車行駛於危險性較高之區域,亦有應提高注意,以善盡照顧自身安全之相對責任,不能完全諉責於設施所在機關未料想到有腳踏車騎入未連接對外道路之停車場時之可能風險。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為白天、天候晴,視線良好,系爭水溝孔蓋橫跨於停車場黃網線區域前(見原審卷一第13頁、20-21頁),則被上訴人於騎腳踏車至該處時,得輕易發現前方系爭水溝孔蓋及孔隙之存在,理應注意其前方路面設施之危險性,而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何不能注意之理由,卻仍冒然騎至通常係供汽車停放,並無對外通道之停車場道路,更不注意輕易即可發覺之系爭水溝蓋而採取適當避險措施,則其本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顯著之過失,可堪認定。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及經過,本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一半之責任,始屬相當。則被上訴人就其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5690元(計算式:23萬1380元÷2=11萬5690元),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1萬56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賠償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超過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所為附帶上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再增加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就遲延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就其中應准許之賠償本金11萬5690元,自追加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