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36號上訴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李冠衡 律師被上訴人 劉澡銘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5日簽訂平溪區十分里農舍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之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伊即陸續給付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然被上訴人屆期未完工,其中烤漆鋼板外牆工程(下稱系爭防火牆工程)迭經伊於103年間催告均未施作,嗣並因系爭工程被認定為違建拆除而未能施作,伊乃於103年1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律師函),以給付遲延及系爭契約第5條追減工程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追減系爭防火牆工程,以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解除,並請求返還該項報酬9,412,906元;且系爭防火牆工程既經解除而無庸施作,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報酬,亦屬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農舍之新建工程、內建工程分別交付予伊、訴外人 杜禹翰 承攬,伊、杜禹翰則分別將系爭防火牆工程、內建工程之室內設計與圍幕分包予訴外人川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大公司),102年10月間因杜禹翰將外牆變更為法拉利式(圍幕式),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但為避免系爭防火牆工程與此重複施作而將二工程合併,並同意將系爭防火牆工程款撥由川大公司施作,伊即如數撥款;川大公司原訂103年5月1日進場施作,然上訴人及杜禹翰以收到違建通知為由要求順延一個月,後雖欲進場施作,但已因系爭農舍新建後之建物全棟屋頂被拆除而無從為之,另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工程屬違建,因顧慮違章舉報之問題,於工程中多所猶豫,要求被上訴人及川大公司延後進場及變更工法,以因應可能被拆一事,伊就此無可歸責事由,且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追減系爭防火牆工程,實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又兩造約定工期110日工作天,並需扣除日降雨超過5MM及非伊責任因素影響之日數,102年12月31日自係預定之竣工日,非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未催告,系爭律師函更未言及給付遲延事由並定催告履行契約期限,亦未表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本非可謂合法行使解除權,況系爭工程屬單一農舍新建工程,不具可分之關係,不得一部解除,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追減之約定,亦係指系爭契約因變更工項所生之報酬結算,非謂上訴人可據以一部解除系爭防火牆工程,上訴人主張合法解除系爭防火牆工程,自非有理。另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上訴人追減工項時,伊已支付之款項應如何處理,然參諸民法第182條、511條之規定,伊既經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防火牆工程款全數交付川大公司,其即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12,906元,及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為擴建系爭農舍,於102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
託協議書,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農舍之增建工程製作相關設計圖,服務報酬857,000元,被上訴人即提出由 李幸芳 建築師編制之建築工程─預算書、施工計畫,具體呈現系爭農舍之增建工程。
㈡兩造於102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期間為102年9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預定交付日為102年12月31日。
㈢上訴人已交付之工程款共計4,200萬元。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杜禹翰提出詐欺之告訴,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出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第608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00號裁定駁回。
㈤系爭農舍新建後,建物全棟頂、左、後側經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且立即停工。
㈥上訴人與杜禹翰於103年5月5日簽署備忘錄,內載:平溪圍
幕外牆工程預計103年5月1日進場施工,6月完工,工期60天,業主要求順延一個月施工完工。
㈦103年5月5日兩造前往川大公司,被上訴人及 張吉欽 在川大
公司之「一體成型防火牆面及修邊」報價單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有將950萬元工程款交付予張吉欽。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669號存證信函予川大公司,並以上開報價單為附件。
㈧被上訴人委任毛仁全律師寄發103年9月1日103年度明全字第
1030901號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委任 鄧世榮 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回覆。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其得追減工程,其已通知被上訴人追減系爭防火牆工程,解除該部分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9,412,906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農舍新建工程、內建工程分別交
其、杜禹翰承攬,杜禹翰並將內建工程之室內設計、圍幕分包予川大公司,後因杜禹翰將外牆設計變更為法拉利式,上訴人為避免重複施作,而同意將系爭防火牆工程與內建工程之圍幕部分合併為圍幕外牆,系爭防火牆工程款950萬元撥至圍幕外牆並與杜禹翰撥出之500萬元合併,其如數交付款項,且合併後工程預計103年5月1日進場施工6月完工,嗣應上訴人要求順延一個月施工完工等語,堪可採信。
⒈系爭契約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預定於102年12
月31日竣工交予甲方(即上訴人),再由甲方交予他方進行其他內建及內裝工項…」、第15條約定:「本契約含工程明細表及設計圖說,而設計圖說包含甲方另招他方施工之內建工程圖及項目詳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又上訴人與杜禹翰所簽契約第4條約定:杜禹翰承攬範圍為系爭農舍工程設計圖說之門窗工程、室內隔間、水電工程、電梯及附屬工程、電器工程、消防工程等及營造保險,其餘之假設工程、基礎工程、結構工程,另由上訴人交予其他廠商(丙方)承攬,第7條第2款約定:為配合他方結構工程之外牆之玻璃等工程,上訴人應於102年11月30日前給付杜禹翰650萬元做為材料訂金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1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農舍新建工程、內建工程分別交其、杜禹翰承攬等語,洵屬有據。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有關烤漆鋼板外牆內側部分,倘需
配合內裝工程(他方承攬部分),乙方(即被上訴人)交由他方施工,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上訴人與杜禹翰所簽契約第10條約定:杜禹翰應配合丙方於完成外牆內側部分,倘須配合內裝工程(他方承攬部分),上訴人同意交由他方施工,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又兩造於103年5月5日前往川大公司,被上訴人及川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吉欽在川大公司之「一體成型防火牆面及修邊」報價單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有將950萬元工程款交付予張吉欽乙節,為兩造不爭;且被上訴人抗辯匯款922萬元及交付23萬元現金予川大公司,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觀諸上訴人於103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川大公司表示:「本人與貴公司於103年5月5日在貴公司就本人所定作位於新北市○○區○○里○○街○○○號超跑會館農舍新建工程之大樓一體成形防火牆面及修邊報價單上就原先由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再委由貴公司承攬施作,並已陸續由被上訴人匯予貴公司訂金630萬元及尾款320萬元,共計950萬元…」等語,並以前述「一體成型防火牆面及修邊」報價單為附件,有台北北門郵局第2669號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6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由川大公司施作,並就其將此部分工程款交付予川大公司一事表示同意,其亦確實如數交付等語,同屬有據。
⒊上訴人與杜禹翰於103年5月5日簽署備忘錄,內容記載其等
同意平溪圍幕外牆工程預計103年5月1日進場施工,6月完工,工期60天,業主要求順延一個月施工完工之內容乙節,為兩造不爭;張吉欽於原審證述:備忘錄所指圍幕外牆工程與系爭防火牆屬同一工程,杜禹翰將系爭農舍之室內設計、圍幕的設計規劃交給我施作,後來杜禹翰把外牆變更為法拉利式,如果做完系爭防火牆再做完變更設計會重複施工,杜禹翰說要把950萬元移交,這樣工程比較省錢,所以上訴人同意外牆變更為圍幕外牆,950萬元撥到圍幕外牆,合併辦理,被上訴人說既然是業主同意,所以移交給我,我自己的合約主要杜禹翰的外牆部分500萬元,與被上訴人的外牆部分是950萬元,所以圍幕外牆總造價1,4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79頁正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農舍新建工程、內建工程分別交其、杜禹翰承攬,杜禹翰並將內建工程之室內設計、圍幕分包予川大公司,後因杜禹翰將外牆設計變更為法拉利式,上訴人為避免重複施作,而同意將系爭防火牆工程與內建工程之圍幕部分合併為圍幕外牆,系爭防火牆工程款950萬元撥至圍幕外牆並與杜禹翰撥出之500萬元合併,預計103年5月1日進場施工6月完工,嗣應上訴人要求順延一個月施工完工等語,並為有據。
㈡由下述可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含系爭防火牆工程)屬違建,仍同意施作等語,尚屬有據。
⒈兩造對於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聲判字第200號刑事裁定(下
稱北院刑事裁定)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依該裁定記載,張吉欽於偵查中證述:102年11月作室內設計時,已提到系爭工程設計上之缺失,此部分之後雖有改善,但伊提醒農舍不能做這些工程,上訴人卻告知伊不用管,等伊進場施作時會合法等語;證人 吳錫義 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負責鋼構和基礎,系爭農舍鋼構部分沒有焊接,是因兩造告知系爭工程將來可能會拆;設計師給的一張圖確有2個施工作法,差別在有無焊接,經黃昭琳鑑定後,被上訴人遂告知採用焊接方式為之;伊進場開挖時,見該工程開挖範圍大,恐拿不到錢,所以詢問上訴人有無申請使用執照,上訴人就向伊說有辦法處理等語;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因被上訴人在系爭農舍新建工程之鋼結構架設時就提議,萬一來拆用鎖的,這樣螺絲拿掉,鋼骨1支就可以吊起,整體建物就可以拆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足見系爭工程在設計之初或至遲在鋼構或基礎階段之初,兩造即均預見違建拆除之可能性,而就鋼構部分決定先以鎖螺絲之方式處理,以利拆除,否則直接以焊接方式處理即可,何須重覆施工。
⒉上訴人為避免重複施作,而同意將系爭防火牆工程與內建工
程之圍幕部分合併為圍幕外牆,且原訂103年5月1日進場施工6月完工,嗣應上訴人要求順延一個月施工完工,嗣經上訴人要求而延後一個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時主張於103年4月下旬接獲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有本院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則以上訴人於103年4月下旬知悉系爭工程屬違建,仍於103年5月5日同意系爭防火牆工程與內建工程之圍幕部分併由川大公司施作,並於103年6月施工,及就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工程款交付予川大公司一事表示同意,亦可見其知悉系爭工程屬違建,仍同意系爭防火牆工程之施工。
㈢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追減防火牆工程後,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9,412,906元,為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倘甲方(即上訴人)另有變更或追
加需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予以配合,增減之費用依本契約既有項目之單價計算,若有新增之工程項目則由雙方另議單價,其所衍生之工期亦由雙方另議之。倘本契約未有任何變更,本合約總價則不予增減,乙方自負盈虧」(見原審卷一第34頁),其中既已約明增「減」之費用依既有單價計算,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此約定追減系爭防火牆工程而為契約之一部解除等語,即可採信。
⒉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施工期間受外力阻擾而有停工之需要時,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暫停施工或就地結算(見原審卷一第36頁),則系爭防火牆工程因系爭工程屬違建而未能施作時,依約定應暫停施工或就地結算。又上訴人於103年4月下旬知悉系爭工程屬違建,仍於103年5月5日同意系爭防火牆工程與內建工程之圍幕部分合併由川大公司施作,並於103年6月施工,及就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工程款交付予川大公司一事表示同意,已如前述;且張吉欽於原審證稱:其進場施作系爭防火牆工程及內建工程之圍幕時,因為被報違建而無法施工,當時已放樣完成,只差材料沒有上,材料已全部備妥,其曾就此事通知兩造、杜禹翰,其等在現場亦有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正反面),則綜合上訴人知悉違建仍要求施作系爭防火牆工程,並就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工程款交川大公司一事表示同意,及知悉此工程之材料業已備妥僅因被報違建而無法施作,暨兩造約定本件情形應暫停施工或就地結算以觀,上訴人不循約定方式辦理,逕自追減工程而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約定之價格全數返還,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行使權利,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不應准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返還9,412,906元等語,洵為有據。
⒊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以系爭律師函追減系爭防火牆工程,系爭防火牆工程應自斯時始為終止。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復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追減系爭防火牆工程前,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防火牆工程款項950萬元支付予川大公司一事,業如前述,且頂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頂金公司)就系爭防火牆工程施作一事,向川大公司報價9,126,000元(不含5%加值營業稅),有報價單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頁),張吉欽並證稱:「我給頂金公司的部分,應該是900多萬元左右,還有給其他廠商,我有單據,但單據只有一部分,我可以提供給鈞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嗣具狀說明支付款項之情形,及因施工延宕而另租倉儲存放系爭防火牆工程材料,有張吉欽提出之文件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117至12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追減系爭防火牆工程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免復返還之責等語,堪屬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自始或事後知悉系爭工程不可能取得合法建照仍與其簽約、施工受領工程款,應認其知悉系爭契約具解除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受領工程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9,412,906元,然被上訴人受領工程款時,上訴人尚未追減系爭防火牆工程,且上訴人知悉違建之事,均如前述,此一主張,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防火牆工程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由其依民
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返還9,412,906元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律師函記載:「旨案工程之防火牆工程尚未施作
,且因劉澡銘君於主體工程之重大瑕疵,本人爰此追減防火牆工程,並請劉澡銘君應將防火牆之工程款950萬元整返還本人」(見原審卷一第48-49頁),則由函文提及系爭防火牆工程尚未施作及追減而請求返還工程款已觀,上訴人主張其真意包含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防火牆工程等語,堪可採信。
⒊系爭防火牆工程與內建工程之圍幕部分合併為圍幕外牆,且
依103年5月5日備忘錄之記載,上開工程預計103年5月1日進場施工,6月完工,工期60天,業主要求順延一個月施工完工,均如前述;又張吉欽於原審證述:本來是103年5月1日要施工圍幕牆的部分,60天的工作期,因為被報違建,現場沒有辦法施工,我現場一些要施作的放樣都已經做好,只差材料沒有施工前已告知兩造、杜禹翰材料備妥一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78頁);且依北院刑事裁定記載,張吉欽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杜禹翰告知因系爭農舍工程收到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之通知,遂要求伊延後1個月進場施作,伊於同年6月底到場擬施作時,卻發現該處之天花板部分業已拆除,僅留下鋼構部分,上訴人及杜禹翰仍要伊等待,上訴人還提到自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85頁);而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倘施工期間受外力阻擾而有停工之需要時,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暫停施工或就地結算,被上訴人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6頁),足徵兩造原雖約定被上訴人預定於102年12月31日竣工,但後因系爭防火牆工程與內建工程之圍幕工程合併為圍幕外牆,而將工程展延至103年6月底,嗣因系爭工程屬違建,天花板遭拆除僅留鋼構部分而無法施作,以致停工,上訴人並告知張吉欽其可解決違建之問題,要求川大公司等候通知,應認系爭防火牆工程施工及完工日期均後延而未能確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防火牆工程完工日期未定,上訴人應先定期催告其履行,必待其不履行,其始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堪可採據,上訴人主張系爭防火牆工程之完工期限確定云云,不足為取。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完成系爭防火牆工程,上訴人雖主張多次催告,但未提出證據為證,難以採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一部解除系爭防火牆工程之契約不合法等語,洵為有據。上訴人固另主張其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得不經催告而解除系爭防火牆工程之契約,然觀諸前述法文,可知該條係於定有期限之際,方有適用,而依前述張吉欽證述可知,系爭防火牆工程因系爭工程屬違建,屋頂被拆除而未能施作,上訴人並要求其續為等待,上訴人顯然並無要求張吉欽應於一定時期完成,上訴人援用民法第255條之規定,主張其得不經催告而解除,自屬無據。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防火牆未能施工一事,係因被上訴人未盡附隨義務告知系爭工程屬違建,以致系爭農舍新建之全棟屋頂被拆,系爭防火牆工程因而未能施作等語,然上訴人本即知悉系爭工程(含系爭防火牆工程)屬違建,而仍同意施作一情,業如前述,上開主張核不足取。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知悉違建可能遭拆除一事,其對系爭防火牆工程未能施工完成一事,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堪可採信,此亦可見上訴人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防火牆契約之不合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已合法解除系爭防火牆工程之契約云云,不足為採,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回該部分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412,906元,及10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