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丁○○被告丙○○
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清償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被告己○○留存原告銀行之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遺失件,隨即報案,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聲明作廢。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丙○○,從未至原告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人等事宜,且該契約上之簽名亦非出於被告之筆跡,原告顯未進查明連帶保證人真偽之責。
三、證據、提出日報、被告補發之
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借款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據原告提出被告己○○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時,留存於原告銀行之本所示之照片,核與被告己○○補發告己○○亦否認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筆跡之真正,及曾在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所載之黎威實葉有限公司任職,原告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當時由丙○○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被告,為他人所冒名等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己○○前開抗辯,自屬可信,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己○○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部分,顯無理由。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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