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 陳福連 (即千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當事人聲請宣告千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千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近年來營業一直處於虧損狀況,故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解散聲請辦理清算,業經本院以板院通民九十年弘司字一三二號函准報備中,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經債權人依法申報債權,聲請人之債務達五千八百七十餘萬元,而公司資產總額僅二百十三萬餘元,是公司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爰依破產法及公司相關規定,聲請宣告千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即不應准許之,合先指明。
三、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亦同此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千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債權登記簿所示,該公司目前僅有財產二百十三萬餘元,然尚積欠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五百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九十年至九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千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一元。是千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營業稅捐債務已超過資產,其僅存之財產顯不足以償付上開政府之稅捐債權,而上開稅捐債權依法又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故本件即使進行破產程序,千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甚為明確。揆諸前項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千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訴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