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富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富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516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四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竟高達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被告郭富翔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7月27日以89年度偵字第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6日因法律修正強制戒治報結,並於92年10月31日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1176巷口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號,報告編號:
UL/2015/00000000號)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