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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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2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六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認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銷售廢鐵予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八二三、七八○元(含營業稅),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名義開立字軌VA00000000、VA00000000及W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紙交付,致未申報該銷售額及稅額,逃漏營業稅三二四、九四二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通報新竹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移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取具談話筆錄等資料佐證,審理後認其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二四、九四二元,並按所漏稅額三二四、九四二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一、六二四、七○○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新縣稅法字第○二一八二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漏報銷售額之行為,而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補徵稅款及同法五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一資源回收業者,因響應政府之環保措施,達到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再
利用之大環境考量,盡心盡力做環保。全省拾荒業者,在政府鼓勵之下,成立台灣省廢棄物共同運銷合作社,提供拾荒業者(社員),把收集回來的資源回收物,分類後共同運銷。以更好的制度與利基,創造更大的回收率。合作社成立之初,原告之夫丙○○為新竹地區司庫即回收站管理人員之一,合作社並不提供資金,而由我們熱心提供資金,以利回收作業進行運作,致使造成重大之罰鍰始料未及。此案自動自發,完全是為了社員福利,並無逃漏稅捐之動機。原告實無逃漏稅之理由,蓋開立合象資源回收行的發票要繳營業稅,開立合作社發票,同樣也要繳納營業稅。開立合作社發票,並無爭議,而貨款匯入合象資源回收行之帳戶,實為資金上之往來,並無不法。本案之交易行為,係社員之共同運銷行為,原告並無涉及不法,況且社員共同運銷之所得,於該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皆有申報一時貿易綜合所得稅,並已申報完畢,此皆有案可查,何來逃漏營業稅之理。另外原告居所及營業處於九十年納莉颱風之時,遭大水淹沒,現資料已遺失,故無法提供先前之資料。
⒉經營合象資源回收行之負責人為 吳意珠 ,亦是合作社之社員,而實際經營者是
丙○○,即吳意珠之配偶,丙○○亦為合作社之社員兼任司庫,而本案之廢棄物回收所交之廢鐵,銷售予建順公司,於八十三年有開立三張發票,而金額在合象資源回收行之帳戶出現,實為正常,因合作社之印章全由司庫保管,其開立之票據有抬頭由合作社領取,但蓋上合作社印章後,存入合象資源回收行並不違法,本案並不構成逃漏營業稅之理由。
⒊合作社開立發票亦要繳營業稅,如果合象資源回收行是該筆銷售物之營業行為
,由合作社開立發票同樣也是要交營業稅,實無逃漏稅之必要。如要漏繳營業稅,豈不要一物二賣而雙繳稅,況且原告實有繳過營業稅,依廢合社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合作社共同運銷體系,並且可知其功能及繳稅之龐大。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亦有函示,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判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尚未發現有逃漏營業稅情事。另外相類似案件亦有多件,尚未因此被課徵營業稅並罰鍰,如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二二八七七○一號訴願決定、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七五○八號再訴願決定,皆以原處分撤銷為決定。
⒌販賣廢鐵給建順公司,開立有限責任廢合社三張發票給建順公司無誤。因為吳
意珠之配偶丙○○是廢合社的司庫,合象資源回收行是吳意珠和丙○○一起經營,所以用廢合社的發票開給建順公司。六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的廢鐵有少部分是合象資源回收社賣的,大部分是廢合社賣的。丙○○代表廢合社先向吳意珠借錢,等收到錢後再將六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還給吳意珠,直接匯入吳意珠戶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⒉原告因八十三年間銷售廢鐵予建順公司,金額六、八二三、七八○元(含營業
稅),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廢合社名義開立字軌VA00000000、VA00000000及WG00000000統一發票三紙交付,致未申報該銷售額及稅額,逃漏營業稅三二四、九四二元,案經臺北縣調查站通報新竹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查獲,此有調查局調查筆錄、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代收發票及手續費對帳單、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影本附卷為憑,違章事證洵堪認定,原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二四、九四二元,並裁處五倍罰鍰一、六二四、七○○元,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訴願時,原告主張其負責人吳意珠同時為廢合社社員兼司庫丙○○之配偶,廢
合社授權司庫代理收付共同運銷款項,因社員繳入之廢料先以現金支付,故由司庫先代墊現金予以出售社員,再集中出售。在出售前資金由司庫以暫借款支付,俟出售時再還借款,故本案件係丙○○代表廢合社向原告借款,由負責人負責交付,俟廢合社收到建順公司支付款票據時,再直接以付款票據還原告,故以上票據在原告帳號兌現,此純為財務調度問題,與交易對象或逃漏稅無關等語,惟原告未提示與廢合社借款之相關事證,原告主張尚難採信。且依臺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調查筆錄,丙○○坦承「當運交廢棄物給廠商(以建順公司為主)後,由廠商開立相關證明文件,渠等就通知廢合社辦公人員開立發票給廠商,廠商將貨款匯給廢合社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廢合社名義所開立之戶頭內,渠等再將貨款領出,分給其他社員,並將百分之五營業稅等費用繳付給廢合社。」又觀其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於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做之談話筆錄,對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取得廢合社開立之二十七張發票交予聯成公司及建順公司亦有詳細陳述「廢鐵由渠等直接派車運送至聯成公司及建順公司,由廢合社開立發票向聯成公司及建順公司請款,聯成公司及建順公司將貨款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廢合社名義帳戶內,再由渠等將款項領出支付拾荒業者及付給廢合社,並由廢合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二十七紙皆交付與聯成公司及建順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開立予建順公司之發票銷售額計八十三年三四、七八六、七三○元、八十四年六、二五二、一四九元;而開立予聯成公司發票之銷售額為八十四年一、八一二、五二三元,上述廠商亦將貨款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廢合社名義帳戶內‥‥」。惟經查證其中三紙發票之貨款計六、八二三、七八○元(含稅)未匯入廢合社帳戶而匯入原告之台灣銀行竹北分行七八四一三帳戶,足證該三筆款項確係原告出售廢鐵予建順公司,而借其配偶丙○○職務之便,以廢合社所開立之發票做為銷貨憑證,而藉以逃漏稅捐。另原告主張其居所及營業處於九十年納莉颱風之時,遭大水淹沒,現資料已遺失,故無法提供先前之資料,並附上里長之證明等語,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原告主張貨款匯入其帳戶內純為財務調度乙節,核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本案之交易行為,係社員之共同運銷行為,並無涉及不法,況且社
員共同運銷之所得,於該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度皆有申報一時貿易綜合所得稅,並已申報完畢,此皆有案可查等語。經查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同年六月五日立法院 陳朝容施台生郭金生 委員聯合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記錄之伍會議結論(一)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記錄結論(一)之適用。查建順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六、八二三、七八○元係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七八四一三號帳戶,且原告亦非司庫,核無前開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會議記錄之適用,原告所述核無足採。
⒌至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有關士翔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郁潔 為廢合
社之社員,其配偶為廢合社之司庫,與本案案情相同,本案應為相同之處分乙節,經查士翔金屬有限公司事件之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機關僅以廢合社開立之帳戶,發票及調查筆錄,進而推論士翔金屬有限公司有漏報及漏開銷售額之行為,因無其他具體事證即臆測推論士翔金屬有限公司之銷售行為,據以撤銷原處分,惟本案取有調查局調查筆錄、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代收發票及手續費對帳單、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影本附卷為憑,原告銷售廢鐵予建順公司未申報該銷售額及稅額,違章事證洵堪認定。另原告請求將罰鍰倍數降為一倍乙節,經查原告八十三年間銷售廢鐵予建順公司,金額六、八二三、七八○元,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廢合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交付,未申報該銷售額及稅額,逃漏營業稅三二四、九四二元,核無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三八三一號函頒「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處罰作業要點」規定「一、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訂定本標準。二、左列違章輕微案件,除第(一)款外,其餘案件須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始得減輕處罰。但其他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其他有關之規定。(一)‥‥(四)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違章案件,其漏稅額逾十萬元而未達二十萬元,於查獲日前三年內無違章紀錄者,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之適用,本案並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違章情節較輕者,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之情節,原告請求將罰鍰倍數降為一倍乙節,並無依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首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間銷售廢鐵予建順公司,金額六、八二三、七八○元(含營業稅),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廢合社名義開立字軌VA00000000、VA00000000及W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紙交付,致未申報該銷售額及稅額,逃漏營業稅三二四、九四二元之事實,有卷附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八十三年五月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可憑。原告雖主張因為其配偶丙○○是廢合社的司庫,合象資源回收行是原告和丙○○一起經營,所以用廢合社的發票開給建順公司,六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的廢鐵有少部分是合象資源回收社賣的,大部分是廢合社賣的,丙○○代表廢合社先向吳意珠借錢,等收到錢後再將六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還給吳意珠,直接匯入吳意珠戶頭等等。
三、但查,原告之配偶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原處分機關之談話筆錄,業已陳明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二十七紙皆交付與聯成公司及建順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開立予建順公司之發票銷售額計八十三年三四、
七八六、七三○元、八十四年六、二五二、一四九元,而開立予聯成公司發票之銷售額為八十四年一、八一二、五二三元,且上述廠商亦將貨款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廢合社名義帳戶內等語,有談話筆錄足據。依上述談話筆錄之記載顯示,原告之配偶丙○○以廢合社司庫身分從事廢鐵銷售所得貨款,均係聯成公司及建順公司將貨款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廢合社名義帳戶內。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其中三紙發票之貨款計六、八二三、七八○元(含稅)未匯入廢合社帳戶而匯入原告之台灣銀行竹北分行#七八四一三帳戶,亦有台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可稽,顯見該三紙發票之貨物並非廢合社所銷售。原告雖稱其配偶丙○○代表廢合社先向其借錢,等收到錢後再將六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元還給原告,因此直接匯入原告戶頭等等。惟前開丙○○談話筆錄均稱其於銷貨款項匯入廢合社帳戶內後,再將貨款領出支付予拾荒業者,均未提及有向原告調度資金藉以先行支付貨款予拾荒業者情事,且原告就其主張丙○○曾先向其調度資金之主張,亦未能提出相關資金流程之證據資料以供查核,自難以信實。
四、又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同年六月五日立法院陳朝容、施台生及郭金生委員聯合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記錄之伍會議結論(一)所指之情形以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既非廢合社之司庫,即無該函文適用之問題。原告另指其他相類案件並未課徵營業稅及罰鍰部分,經查其案情與證據資料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照援引。因此,均不能據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建順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六、八二三、七八○元係匯入原告之台灣銀行竹北分行#七八四一三號帳戶,如原告未銷售貨物予建順公司,則建順公司亦無將銷售貨物發票所載之貨款匯入原告帳戶之必要。據此,原告於八十三年間銷售前揭廢鐵予建順公司,金額六、八二三、七八○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銷售廢鐵建順公司,金額六、八二三、七八○元(含營業稅),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廢合社名義開立字軌VA00000000、VA00000000及WG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紙交付,致未申報該銷售額及稅額,計逃漏營業稅三二四、九四二元,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補徵其所漏稅額,並按所漏稅額三二四、九四二元處五倍之罰鍰計一、六二四、七○○元,核屬合法。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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