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復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微小,對象不多,且已審理終結,佐以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並於市場販魚,有正當職業,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之祖母現罹尿毒症等病,須繼續於洗腎中心追蹤治療,需要聲請人照顧,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經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6月19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9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本件各相關情事,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為因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台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北縣○○鄉○○路○○○巷○號4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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