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室被告甲○○
巷9之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8321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由存在,自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借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爭議,業以文書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據條款第7條第2款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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