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489元,及自99年3月5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9日晚上10時分許,在屏東市○○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1罐。於當晚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田寮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屏東市○○路與田寮巷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適有原告行駛大型重機車,懸掛KB-16號車牌,沿瑞光路,由北向南行駛,自訴外人 李福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超車,至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於中心點偏機車道位置,左側後門及前門分別與原告機車後輪側撞,原告機車打滑,再碰撞同向之訴外人李福和自小客貨車,原告經診斷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手橈骨頭骨折併肘關節脫位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26,489元(醫療費用94,489元+交通費用22,000元+營業損失510,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1,626,489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489元,及自99年3月5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伊與原告有說好各人負責各人的,伊認為是口頭上和解,原告在法律上已經不能請求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被告於97年9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1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當晚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田寮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屏東市○○路與田寮巷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適有本件原告騎乘拼裝大型重機車,懸掛KB-16號偽造車牌,沿瑞光路,由北向南行駛,自訴外人李福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超車,至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被告疏未注意駕駛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支線車應暫停讓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據被告之智識能力、精神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揭規定,未暫停即貿然通過,適原告駕駛上開無牌大型重機車亦疏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於交岔路口中心點偏機車道位置,左側後門及前門分別與原告之大型重機車後輪側撞,原告之機車打滑,再碰撞同向之李福和自用小客貨車,原告逕行由朋友開車載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左手橈骨頭骨折併肘關節脫位之傷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何人肇事前,在場且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兩造合意引用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
㈡原告已經支付醫藥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於案發現場有無口頭上達成和解?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㈢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所辯兩造在事發現場「有說好各人負責各人的」一
節,曾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98年
7月29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證人即本件原告。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上揭審判期日之錄音,並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下:「…證人答:『因為他,那時候我整個人手都,整個人都暈了,他說,他自己找我,拿我的資料給他。』審判長:『對啦,他現在問你說,案發後,你們有沒有講說,各自處理,有沒有?』證人答:『我印象中是有這個情況。』審判長:『有這個情況?』證人答:『有這個事情,但是我完全,沒有,不是很清楚的情況下。』審判長:『什麼意思?』證人答:『就是說,他要拿,要跟我拿資料,我皮包裡面有名片,可是我不知道我名片拿完了,所以我才拿到一張威力卡,可是我連那一張是威力卡我都不知道,他拿了他也,他知道那張不是名片之外,他也沒有任何反應就離開了,那這樣,怎麼算。』審判長:『我是說,他當初跟你講說,大家車子各自處理,你有沒有同意啦?』證人答:『當時,這樣算有沒有同意,我不認為這樣算同意。』審判長:『我印象中是有這個情況,但是我不認為這種情況就是同意?你只是拿給他一張威力卡?』證人答:『我要拿名片給他,可是我的名片用完了,所以他那張是威力卡,如果說是正常的人來說。』審判長:『好啦,等一下,威力卡,那他給你什麼?』證人答:『沒有。』審判長:『他沒有給你東西?』證人答:『什麼都沒有,他就離開了。』審判長:『你要問他什麼?』被告答:『沒有了。』…」並經原告本人到庭表示對勘驗結果無異議(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見被告所辯兩造在事發現場「有說好各人負責各人的」,堪信為真實。
㈡經被告 陳明 :「那是原告要拿名片給我,我回去看才知道
是威力卡。那張好樂迪的威力卡上面應該有寫原告的名字,這張威力卡還在我這裡,可是我不知道放在那裡了。當時原告他說『啊有怎麼樣嗎?沒有?啊那各人負責各人』就說拿名片給我,然後從後面的皮包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再依原告陳稱:「本件發生當時,原告有對被告表示各自處理,其意思乃係各人負擔對方之損失,所以原告乃會將原告所有之威力卡(可查知原告之住所資料)交予被告,當時被告收受後,並沒有任何表示,旋即離開,雙方並無和解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原告已自認兩造在事發現場相互表示「各自處理」一致,且係原告主動提議,被告被動接受。雖兩造記憶中之用語「各人負責各人的」或「各自處理」略有出入,但其意涵同一,並無疑義。惟茲兩造就該意思表示之解釋,有所爭執。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參。準此,查事發後現場情狀,原告稱:「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汽車有板金凹陷的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被告稱:「他(原告)車子的前輪撞毀,人就從路中間走到路旁邊,他說他背上很痛,身上沒有流血,我沒有注意他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兩造當時已明確認知因共同肇事互生損害,原有互相求償之可能。且雙方各有疏於注意致發生事故之過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應各自知己方有理虧之處,難以完全歸責於他方,衡諸常情,一般人既難確信互相求償之實質調查結果對己方有利,且避免平白遭受程序上之不利益,當下即有約定互不追究對方之責任,亦即互相拋棄因本件車禍向對方求償之權利而和解之動機。況原告乃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大型重機車肇事,另負有刑事責任之顧慮,毋寧大事化小,更有尋求和解之誘因,核與前揭原告主動提議「各人負責各人的」或「各自處理」,被告被動接受之情狀相符。此外,兩造在事發現場尚能平和對話及取交威力卡之動作,可見雙方均意識清晰,且皆為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非已相互表示和解意思一致,自會向對方索取聯繫資料,以便日後求償。事實上,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威力卡,乃好樂迪KTV連鎖店之會員卡,會員憑卡可享折扣優惠,其上雖有編號可供店家查詢其申辦所留之個人資料,但在卡片本身並無年籍資料,被告既非持卡人,私人不可能持該張威力卡向店家查獲原告之個人資料,甚至該張威力卡是否以原告本人名義申辦,亦不得而知;被告亦未提供其姓名年籍或聯繫資料予原告。換言之,兩造當時並不在意日後如何聯繫對方,核與當下已經和解之情狀相符。是以被告認為兩造當場口頭上達成和解,實與常情相符。
㈣至原告於本院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稱:「(法官:請原
告本人回答,事發後你為何當場要拿名片給對方?)他要我聯繫的方式,以便相互賠償。如果沒有聯繫的方式,就不知道怎麼找對方賠償。…(法官:當時你有無向對方索取聯絡資料?)有,但他沒有給我,就在混亂中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前於刑事偵審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前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均不曾主張,是否臨訟編造已非無疑。若依其所言,當時雙方彼此要求聯繫資料,以便相互賠償,則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威力卡,自無不仔細檢查核對有無原告聯繫資料之可能,況威力卡係塑膠片,一般名片係紙卡,質感相去甚遠,一經檢查自會發見並非名片,但被告完全不檢查就收下,顯然不在意原告交付之「名片」是否真正,與原告所稱雙方彼此要求聯繫資料以便相互賠償云云,即有未合;又被告留在肇事現場向警察自首,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並無肇事逃逸之情形,原告並無不能向被告索取聯繫資料之情形,核與原告所稱被告經其索取聯繫資料卻在混亂中逕自離去云云,亦有未合。被告則否認原告向其索取聯繫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相形之下,被告所述較為合理,原告關於雙方有索取聯繫資料以便相互賠償之陳述,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表示「各自處理」之意思,乃係各人負擔對方之損失,亦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能理解該用語之意義有違,無法逕予採憑。
㈤經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足以探求兩造於
事發現場所為「各人負責各人的」或「各自處理」之約定,其真意為互相拋棄因本件車禍向對方求償之權利,當時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可稽。準此,兩造依上揭口頭約定,均不得再依原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㈥其餘爭點均以被告所辯兩造於案發現場已口頭上達成和解
為無理由為前提要件,方有探究之必要。本件原告因拋棄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故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抗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6,489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