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331號聲明人丁○○
巷34甲○○
巷28丙○○
巷23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丁○○、甲○○、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影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親屬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聲明人丁○○、甲○○、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為第1順位之繼承人,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惟查聲明人並未於聲明狀上記載其知悉得繼承之時點,而被繼承人確於97年12月14日於聲明人甲○○之戶籍址內死亡,復經本院分別於98年7月9日、98年8月21日函請聲明人應以書面向本院就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為說明,並檢陳相關事證,該2次通知並分別於98年7月14日、98年8月26日送達於聲明人,此有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聲明人甲○○之戶籍謄本及前開2次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明人迄未向本院函覆說明,則徵諸常情,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且被繼承人死亡之地點亦與聲明人甲○○戶籍址相同,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即知悉其為繼承人之事實,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98年3月14日前,以書面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然聲請人遲至98年
7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逾民法所定之3個月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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