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財產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2號原告相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財產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闡述甚明。本件原告主張「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軟體程式」(下爭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即呈不明確之狀態,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89年6月間成立資訊部門,聘僱被告擔任資訊部經理(原告公司資訊部僅被告一人),負責研發漁業、航運、通訊及原告公司代理相關電子設備應用軟體開發等相關業務,89年7月並安排被告前往新加坡受訓,有受訓證明可稽,嗣於90年6月間,原告公司為了承攬訴外人國仟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INMARSAT衛星船位自動回報系統計畫,兩造約定由資訊部即被告擔任計畫執行開發之工作,所有軟體智慧財產權為原告公司所有,有開發計畫書可稽,待至90年10月15日開發後由國仟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時,契約亦約定軟體著作權屬於原告公司所有,是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實應屬於原告公司所有,迺被告竟否認原告公司有著作財產權,是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告於89年7月即已聘僱被告擔任公司資訊部經理,每月給付薪資予被告,則被告於90年10月間於職務上為原告公司完成系爭軟體,原告公司當有著作財產權,況且兩造於開發系爭軟體時,早已約定由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權利,被告嗣後翻異否認,實有未合,爰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完全未受僱於原告公司,與原告之間根本無任何僱佣關係存在,原告謂被告在89年起即受僱擔任其公司資訊部經理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若受僱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內為何沒有被告加入勞保等保險記錄?為何沒有僱佣契約之簽定?為何被告是在自己所開設之公司內上班(設址在屏東市○○路○○○號之雅顥企業有限公司),反而不在原告之公司內上班?為何原告公司每月給付予被告之報酬,並非是薪資(每年均無扣繳憑單之製作核發),反而是由被告所開設之前揭公司(雅顥公司)開立同額之發票(內載軟體服務費)予原告公司?足證原告報酬之給付,完全與薪資無關。緣被告於85年起任職於台北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擔任專案助理一職迄89年5月離職,並於89年8月31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前揭所述之雅顥企業有限公司,同年9月向屏東地方政府登記營利事業,從事電腦週邊批發,軟體專案開發設計維護,電信門號代辦業務等迄今,並依法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89年年底,原告因執行漁業署南部高雄辦公室(當時為行政院遠洋漁業開發中心)漁船船位衛星監控專案計畫,當時委託某資訊公司協助開發失敗,該案因同年5月需結案,當月原告得知被告已開發完成一套衛星船位監視系統軟體,遂透過被告於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同事戊○○(現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執行秘書)介紹,原告邀約被告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街口一咖啡廳洽談,懇請被告以所著作軟體,協助通過此專案。
當時原告口頭約定,每月以轉帳方式支付含稅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予被告所設立公司,有發票單據可稽,由被告提供軟體,並修改為專案所需規格軟體,於專案驗收當時且配合到場提供專業諮詢服務。91年起原告有感該軟體有極大發展潛力,即於結案後復邀約被告,繼續由被告公司提供軟體用於漁船用衛星船位監視系統單機版並提供原告專案所需軟體,口頭約定以每月轉帳支付被告公司5萬或7萬元不等,作為原告軟體之銷售使用與維護諮詢費用,有前述發票單據可稽,是以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受僱職員。茲原告所附呈之「開發計畫書影本」、「訂購單及契約影本」,並主張依上揭文件可以證明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原告享有云云,惟無經由被告簽名認可,反而是原告公司自行私下對外與「國仟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文件,未經被告之同意(被告亦不知情)而所製作之文書,如何持此文件向被告主張效力?事實上,有關原告公司與國仟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軟體資料之由來,該衛星船位監視系統係被告於認識原告之前即完成著作,其後再行修改以適用不同名稱之漁船衛星監視船位系統用,依法衍生之軟體系統仍具有著作權保障,而由被告享有著作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軟體為被告89年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期間所撰寫之VesselTrac軟體(原始軟體)之衍生著作(原告陳明其無相關軟體程式原始碼可供比對,經本院審核被告所提出原始軟體與系爭軟體之程式原始碼後,相似度高達93%以上,並當庭協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確保被告之營業祕密,已先將之發還被告),係原告支付對價,由被告於90年10月間改作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合作時有無約定系爭軟體著作權財產權之歸屬?㈡系爭軟體是否原告雇用被告於職務上完成之衍生著作?抑或原告單純出資聘請被告完成之衍生著作?茲說明如下:
㈠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另有明文。據上可知,有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約定者悉依約定。至並未特別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之場合,若屬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應歸雇用人享有;若非雇用而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應歸受聘人即著作人享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軟體是原告雇用被告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並約定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軟體是原告雇用被告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並約定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無非以其提出之受訓證明(原證一)、系爭軟體開發計劃書(原證二)、訂購確認單及合約書(原證三)、薪資給付明細及匯款單(原證四)、相關電子郵件(原證五)影本各1份,證人即其員工甲○○、丁○○、證人即國仟公司之員工 劉宗佲 (原名己○○)等,為其論據。惟查:
⒈依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受雇於原告,91年12月剛
進原告公司時有幫忙會計事務,為期不到一年,嗣辦理出貨事務迄今;伊不瞭解兩造有無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不知道原告有無為被告投保勞健保,沒看過原告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在工作上有無受原告指揮監督,伊知道被告有開設經營雅顥企業有限公司,但不知道雅顥公司開立資訊系統軟體維護費之發票給原告是何意思,在伊感覺,被告應該是原告公司員工,伊只知道被告在原告公司資訊部,其他的不曉得;伊加入原告公司時有寫人事資料,有加入勞健保,原告有薪資扣繳憑單給伊,上班有打卡;伊沒注意到被告上班有無打卡,資訊部只有被告一人,軟體的部分都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並依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伊受雇於原告,自93年進原告公司任職會計迄今;伊不清楚兩造有無訂立任何書面契約,原告沒有為被告投保勞健保,據伊所知是被告說不需要加保,伊沒看到不知道原告有無開立薪資扣繳憑單予被告,被告在工作上是受原告公司老闆乙○○指揮監督,但乙○○不太懂電腦軟體,伊有看過雅顥企業有限公司的發票,但不知道雅顥公司負責人是誰,不知道雅顥公司開立資訊系統軟體維護費之發票給原告是何意思,伊對軟體不太懂,原告是雇用被告吧,因為原告每個月都會給被告薪資,薪資是伊經辦的,薪資扣繳憑單是給會計師處理,伊自己有收到薪資扣繳憑單,伊沒辦法確定會計師處伊所報列製作的薪資帳目中有無被告薪資,伊看過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但很少,自93年10月伊進原告公司起至94年上旬間,大概每個月看到一次,後來就沒有再看到了,伊只看到被告上樓梯,因為資訊室在二樓,伊辦公是在一樓,伊不知道被告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39頁)。上列證人為原告之員工,原有偏袒原告之虞,縱令如此,依渠等之證述、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兩造間任何書面契約之情狀,及被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雅顥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所得稅繳稅證明、開予原告之發票等相關資料影本多件(見本院卷㈠第31~59頁、第198~241頁),仍可知被告未曾簽立原告公司人事契約,未曾以原告公司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且未曾收受原告公司薪資扣繳憑單,極少前往原告公司,俱與受雇員工如證人須簽立人事契約、加入公司勞健保、收受公司薪資扣繳憑單及每天打卡上班之條件迥異;況原告公司在電腦軟體領域上無人可指揮監督被告,而被告另經營提供資訊系統軟體維護服務及電腦相關硬體設備買賣之雅顥企業有限公司,按月開立資訊系統軟體維護費之發票予原告,更與一般資訊公司普遍嚴格要求受雇技術人員競業禁止之常情不符,足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外包而非雇用甚明。
⒉至證人甲○○所稱:伊感覺被告是原告公司員工云云,
毫無事證可佐,自無可採。而證人丁○○雖稱:伊經辦原告公司每月給被告薪資云云,復陳明:伊沒辦法確定會計師處伊所報列製作的薪資帳目中有無被告薪資一語無訛,前後矛盾且不合理,則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亦難遽信為薪資。又原告雖提出薪資給付明細及匯款單等資料影本為主張雇用被告之證明,然該薪資給付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3~95頁)乃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其性質為薪資,即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而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96~112頁)雖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但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仍不足證明所交付之金錢為薪資,反有前述被告所經營之雅顥企業有限公司開予原告之發票,更能說明兩造間金錢往來之性質。此外,原告有提出受訓證明影本1紙(見本院卷㈠第5頁)及被告與證人劉宗佲即己○○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若干(見本院卷㈠第113~124頁),欲證明被告曾對外以原告所屬自居,然此情縱若屬實,惟被告代原告與第三人接洽者乃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外部關係,而兩造間之外包關係則為內部關係,上開外部關係與內部關係乃屬二事;況公司關鍵技術為外包者,通常不張揚於外,以免影響客戶對公司專業能力之信心,故外包者對外自稱為公司所屬,尚符常情,不能憑此逕認被告受雇於原告。
⒊依證人劉宗佲即己○○到庭結證稱:伊在國仟公司任職
電腦事務之技術性專員,伊代國仟公司與原告簽約時,國仟公司正式名稱為國仟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宇順公司,統一編號相同;伊對原告所提出系爭軟體開發計劃書影本1份(提示本院卷㈠第6~8頁)沒有印象,就原告所提出訂購確認單及合約書影本各1份(提示本院卷㈠第9~11頁),該紙訂購確認單係伊簽立無誤,但伊不知該份合約書上為何沒有伊簽名,也沒有公司大小章,一般正式合約書上會有公司大小章、騎縫章,並備註業務承辦人之聯絡方法,就國仟公司所訂購之軟體開發,伊不曉得兩造如何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伊認為應該是歸屬國仟公司;伊最先是跟乙○○接洽,此一軟體須配合使用者之需求,要按照使用者之需求製作軟體,伊有提出需求,但乙○○不清楚需要有怎麼樣的技術或怎麼樣的軟體來運作,所以伊就要求乙○○要有自己的工程師來現場向伊解說,這樣伊才知道原告公司有沒有能力去寫這樣的軟體,因而也有與被告接洽,系爭軟體開發細節是被告向國仟公司報告,簽約伊是與乙○○簽約的,但伊不確定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0頁)。由此可見,系爭軟體確係以被告89年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期間所撰寫之VesselTrac軟體為本體,為當時國仟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需求客製化,所改作之衍生著作。而原告所提出上揭軟體開發計劃書、合約書影本各1份,雖前後記載「所有軟體原生碼智慧財產權為相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乙方為本VMS軟體開發,該產品之著作權仍屬乙方所有」等語,但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依證人劉宗佲所指疑,更難信該等文書為真正,顯不足為憑。此外,依證人劉宗佲所述,顯不能證明被告受雇於原告或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原告;反依證人劉宗佲與兩造接洽過程,益合乎兩造間為外包關係之情狀。
㈢被告另提出雅顥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所得稅繳稅證明
、開予原告之發票等相關資料影本多件(見本院卷㈠第31~59頁、第198~241頁)為其抗辯之佐證,堪以採憑,已如前述。並經其聲請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執行秘書戊○○到庭結證稱:伊介紹被告予原告,是因為原告公司有開發衛星監控之需求,漁協之前也做漁船監控的工作,也有委託威虹公司寫程式,後來因其價格過高,大約於89年,決定重新找廠商,後來找海洋大學來開發這套程式,其中的過渡期,被告當時在漁協任職,被告就寫一個簡易的VesselTrac軟體來替代監控程式,後來被告四、五月離職,原告有提到有類似軟體之需求,伊就提到漁協的員工有這樣的專長可以介紹,至於當時兩造見面,伊沒有參與,伊只是把被告電話給原告而已,如何聯繫或如何談的,伊並不清楚,伊只是後來得知兩造有合作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可見兩造合作關係主要是原告仰賴被告提供VesselTrac軟體之改作軟體,且此等資訊系統涉及衛星監控與網路存取資料庫,而有隨時維護之必要,並非一般市售套裝軟體可擬,且依原告提出所謂薪資明細表之記事欄所載(見本院卷㈠第93~95頁),其以此合作模式銷售眾多客戶,非僅系爭軟體,均由被告獨力負責改作與維護,原告僅按月支付不高之金錢,被告在合作關係中明顯居於優勢地位,若無明確約定,被告絕無可能同意將其著作由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其所受領原告支付金錢,無非是出資之原告得合理利用該著作之對價,益徵被告所辯自己享有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應為可採。
㈣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軟體是原告雇用被告於職務上完成之
著作,亦不能證明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經兩造約定為原告所有,其主張自無可取。此際,並無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應由受聘之著作人即被告所享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抗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尤其原告提出原證六、七、八、九乃涉另一客製化衍生著作,與系爭軟體無關,且違背適時提出主義,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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