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價值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80號判處拘役30日及4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71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81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98號旁之路邊,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因車鑰匙在車內並未取下(該自用小客車為丙○○於99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平路口發現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汽車電門而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凌晨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西路「高速公路涵洞處」,睡臥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為警發現為失竊車輛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反省而為本次竊盜犯行,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