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港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25日以港警偵秩字第09500000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緩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95年1月14日0時5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路○○號(鉅典網咖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上開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於上開時、
地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少年 吳蕙珊 、 吳美潔 之警詢筆錄。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製有臨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柯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