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黃文潭
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重再簡字第5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生效,再審原告嗣雖對該項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再審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