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
原告 許志良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 律師
被告 陳振建 (歿)
劉志鴻 (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建、劉志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陳振建、劉志鴻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即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陳清暘 、 文亞麗 、陳振建、 劉庭君 、 黃麗珠 、劉志鴻、 李秉蒼 連帶損害賠償,此有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陳振建、劉志鴻分別於起訴前即108年3月7日、109年5月4日死亡,亦有陳振建、劉志鴻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附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時,陳振建、劉志鴻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對陳振建、劉志鴻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