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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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原告 廖錦英
訴訟代理人 張聖華
盧建宏 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陳心豪 律師(終止委任)
被告 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424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4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廖錦英起訴原以陳柏豪、 蔡雯瑀 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萬5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蔡雯瑀之訴(見本院壢簡卷第61頁反面),而蔡雯瑀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柏豪於109年9月23日晚間,駕駛訴外人 蔡瑀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慈惠一街與元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元化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由北而南徒步穿越元化路,因而遭被告駕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1240元、醫材費用2萬5534元、輔具費用1萬4619元、住院期間30日及出院後6個月共212日之看護費用46萬6400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0930元、財物損失71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7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5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事故發生應對原告負完全過失責任,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細目金額:①醫療費用18萬1240元、輔具費用1萬4619元、天晟醫院住院期間專人25日看護費用5萬5000元部分,皆不爭執;②醫材費用經扣除亞培安素、滴雞金、柔濕巾、衛生紙、熱敷墊、吸管、紙杯、護唇膏、暖暖包、口罩、緊急看護鈴等與原告所受傷勢治療不具因果關係且非必要之營養品或日用品支出,及未計載購買項目之單據金額,於1萬0432元範圍內,被告不爭執;③交通費用部分,經查詢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計算網,原告自桃園市中壢區住家至天晟醫院單趟車資僅約90元,與原告請求單趟300元、或110元至120元之金額皆有落差,應以90元為統一計算基礎;④看護費用部分,其中親屬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不得依專業照顧服務員之請求標準即一般看護收費行情每日2200元向被告請求;⑤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萬095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95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合計19萬5859元(計算式:181240+14619=195859)等語,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宏恩 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65頁、97頁至第99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為求所受傷勢恢復順利與迅速,花費2萬5534元購買營養品及照護傷口之醫療耗材等語,有電子發票、統一發票等為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至第91頁),然被告據前詞否認,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扣除與所受傷勢治療不具因果關係且非必要之費用,如購買衛生紙、口罩、吸管、紙杯與滴雞精、安素等項目支出。本院於112年4月18日審理時,曾與原告確認就被告所爭執之醫療材料單據部分,原告有無意見補充,原告答以事後補陳,然迄至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見原告就被告爭執之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提出說明,且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皆未載明原告有需服用所購置上開營養品、保健品之醫囑,是就醫材費用被告有爭執之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在1萬0432元之內請求被告賠償醫材費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出院後6個月,共計212日曾由子女及聘請專人分別看護187日、25日,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聘僱證明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且被告具狀表明就原告於前開25日期間需專人看護,及專人看護費用5萬5000元不予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44頁反面)。而原告由親屬看護187日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亦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2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親屬部分37萬4000元(計算式:187×2000=374000)、專人看護5萬5000元,合計42萬9000元(計算式:374000+55000=429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又依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30日、需有專人協助照顧6個月、宜休養12個月」之醫囑,主張19個月無法正常生活,需使用輔助器及輪椅助行,以此另請求每月3萬元,合計19萬元之照護費用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壢簡卷第61頁反面)。查原告雖以照護費用為名目請求被告賠付前開金額,探求其真意應為薪資損失之請求,原告係29年9月1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109年9月23日時為80歲,顯逾法定退休年齡,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現以每月4萬至5萬元之租金為收入,難認有何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行動不便,故擇計程車為後續天晟醫院門診治療之交通工具,共計支出計程車資10930元,有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11頁至第125頁),惟被告否認,爭執無障礙計程車與一般計程車費用差距過大。然觀以前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原告需使用輔助器及輪椅,且其購買此輔具業經本院認定為必要如前述,則原告考量使用輪椅搭乘計程車之便利性,搭乘無障礙計程車就診,要屬合理。惟原告此部分主張金額,其中2030元(即109年12月28日600元、12月30日600元、110年1月8日600元、3月19日110元、120元)與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單據比對,查無對應醫療就診紀錄,難認係為治療而支出。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900元(計算式:00000-0000=8900)。
⒌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當日穿著與配戴之外褲、袖套毀損乙節,雖無相關購買單據或訂單明細可供核對購買日期與金額,然依原告所受傷勢,尚可推認在本件事故受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和急救過程中,應有磨損或遭剪開確認傷勢,堪認上開物品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依上開說明,縱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本件財物之損害額應以1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臼、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多處挫傷及左腳踝,左膝蓋,左腿,右腿及右肘、雙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及部分皮膚壞死及左踝皮瓣約6x6cm壞死之傷勢,且因上開傷害造成左踝關節嚴重性損傷,通常會遺留部分功能性障礙及右踝活動範圍受限,一般無法完全恢復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萬5191元(計算式:195859+10432+8900+429000+1000+600000=0000000)。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1萬0950元之情,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61頁反面),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卷第46頁、第48頁),此部分自應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13萬42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