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891號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 吳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0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5,635元,利息79,014元,費用7,980元,合計202,629元,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則澳盛銀行承受荷蘭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僅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115,635元,利息79,014元,費用5,543元,合計200,192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92元,及其中115,635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表、澳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7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115,635元,利息79,014元,合計194,649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查依前揭荷蘭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點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第5項並約定按逾期在29天內、59天內、89天內、119天內、149天內、179天內及逾期在180天(含)以上狀態、各加收逾期手續費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及900元(見本院
卷第29頁),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率及逾期手續費與荷蘭銀行另立名目計收之分期預借現金手續月費計算,原告有規避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5,543元,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