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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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 秦美玲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四零一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九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018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

  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992

  6號案件審理中,如上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造成聲

  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行程

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

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

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已依法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9926號審理中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係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不停止執行,為本院終止保險契約,日後恐陷難以回復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

  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6

  ,064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經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定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9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2年10個月(依該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192元為適當〈計算式:86,064×5%×(2+10/12)=12,192.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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