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0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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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0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6日下午4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
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每
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8日簽立申請書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延
滯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
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
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7年4月1日止,共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經合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辯稱:原告於(97年)4
、5月從被告華南銀行存摺扣除部分款項,並提出系爭存摺
暨相關內頁影本為證;被告工作收入不多但有誠意與銀行協
商或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云云。查被告抗辯原告主張金額不
符部分,業經原告由其起訴請求金額中,就被告分別於97年
4月28日繳納604元及97年5月23日繳納432元,共計1,03
6元加以扣減,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用卡消
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其餘所辯均未
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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