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補字第188號
原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與光合作用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車輛(即廠牌
:VOLVO、車牌號碼:0000-00)交易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