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964號上訴人 王興國
王建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西園 原
王麗珍 王麗芬 王麗琳 王東青 王台琴 王蘭琴 被上訴人 林忠平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思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王建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部分應更正為「被告王建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各以693-1地號、693-2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上訴人王興國、王建國(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西園、王麗珍、王麗芬、王麗琳、王東青、王台琴、王蘭琴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以其等為共同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王西園、王麗珍、王麗芬、王麗琳、王東青、王台琴、王蘭琴(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視同上訴人等)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㈡視同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
14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下稱上訴人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占用系爭693-1號土地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即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693-1⑴部分36.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93-2號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693-2⑴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合計51.44平方公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同地段693-1、693-2地號二筆土地,其97、99、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12,800元、15,360元,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自得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自起訴日起即民國102年7月16日回溯計5年,並依權利範圍請求6分之1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等應將坐落系爭6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93-1⑴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及系爭69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93-2⑴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伊5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0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乃伊父親 王海亭 (已歿)於42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人 林文忠 租地興建,供全家(包含伊及視同上訴人等10名兄弟姊妹)共同生活之用,租金約定每坪每年白米6台斤。詎約20年前,林文忠突然失聯,然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未終止,應繼續有效存在,伊遂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雖經地主輾轉出賣,然伊基於繼承王海亭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地位,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之權,伊卻從未收受出賣人書面通知,則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伊拆屋還地。縱認被上訴人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對伊有所主張,惟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與系爭租賃關係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視同上訴人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等應將坐落系爭6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93-1⑴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及系爭69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93-2⑴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王建國應給付被上訴人27,491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9元。㈢前揭第㈠、㈡項於被上訴人以274,061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等以822,183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王海亭於42年間出資興建,占用系爭69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93-1⑴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及系爭69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93-2⑴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王海亭於85年8月29日死亡後,該屋由王海亭之妻王張玉梅(於94年6月死亡)及上訴人等繼承,現由上訴人等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目前由王建國一家人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72頁背面至73頁、161頁背面至163頁、256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土地謄本(見原審卷9至13頁、36頁、95至111頁、141至144頁、157頁)可稽,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請地政人員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製有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7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原審卷130至132頁、134至135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之土地,暨返還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等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則上訴人等自應就其等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王海亭於42年間向土地共有
人之一林文忠承租興建系爭房屋之用,租金約定每坪每年白米6台斤,因鄰近建地皆為同一地主所有,歷來均由林文忠親蒞當地挨家挨戶收租,其等為王海亭之繼承人,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終止,對其等仍繼續有效存在,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書、收據(見原審卷48至65頁)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等所提證明書為訴外人 喬鳴仟 、 秦其盛 (下合稱喬
鳴仟等2人)於102年8月11日所出具,其上雖有記載:「本人證明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原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房屋,於民國42年間由屋主向地主訂立租約,以每年白米數十公斤作為租金,建築房屋乙棟。當時該區之房子皆以此方式建立(包括本人之住家)特此證明」等語(見原審卷53頁、54頁)。然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喬鳴仟為00年0月00日生,秦其盛則為00年0月0日生,而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王海亭於42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文忠租地建屋,則當時喬鳴仟等2人均尚未出生,顯未親自見聞系爭土地租地建屋之事實,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二紙證明書,並不足為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⒉又依上訴人等所提收據所載,訴外人林文忠、 林明宗 自63
年2月11日起至79年12月16日止,固曾先後出具收據11張予王海亭,其上載明:「租地皮20坪之租金每坪每年陸台斤(蓬萊白米)」(見原審卷55至65頁、本院卷45至55頁),然卻未載有承租土地之地號及具體位置,則上開收據是否係 林文宗 、林明宗因王海亭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後所出具,已非無疑。況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實測後為51.44平方公尺(36.4+15.04=51.44),以1平方公尺約0.3025坪計算,約15.56(
51.44×0.3025=15.56)坪,與上開收據所載之20坪不符,實難認上開收據為林文宗、林明宗因王海亭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而出具。上訴人等雖辯稱系爭房屋建築時有建蔽率考量云云,惟上訴人仍未具體指出王海亭所租用20坪之土地,除系爭房屋之基地外尚包含何部分之土地,其所辯自非可採。
⒊再依證人即林文忠之女兒 林淑真 到庭證稱:我知道我爸爸
有一塊地是與別人共有,但地號我不是很清楚,我也不知道我爸爸有沒有將這土地出租給別人蓋房子,我爸爸在世時,我曾聽他說過出租土地、每年給付白米若干斤這件事,但是我不知道地址在哪裡,因為那塊地不是我爸爸一個人,白米也沒有按時給,我不知道有收據這回事,我也沒有看過這房子,也沒有去過那個地方,這個收據(即指本院卷45至55頁、原審卷55至65頁)上面的印章我沒有見過,提示給我看的特定這幾張收據我沒有看過,我印象中有看過一些收據的格式,但不是這幾張,只有部分共有人叫我爸爸去收錢,去處理一下而已,並沒有什麼委託,我不知道其他共有人有無出面反對我爸爸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103至105頁)。則依證人林淑真之前揭證詞,證人林淑真僅知其父親林文忠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有出租予他人,然就該土地為何筆地號土地?出租土地所坐落之位置為何?及出租予何人,均表示不清楚,亦證稱未曾見過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前揭收據及收據上所蓋用之林文忠之印章等,是依證人林淑真之前揭證詞,對於本件爭執之租地建屋之構成要件事實,描述甚為模糊,實難執以證明上訴人等所主張租地建屋一節為真實。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為王海亭向
林文忠所租用,則其抗辯因繼承王海亭租地建屋之租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非可採。況且系爭土地並非林文忠單獨所有,縱使認為林文忠曾將土地出租予王海亭,為何其他土地共有人必須同受拘束,此點亦未見上訴人等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等主張林文忠曾出租土地予王海亭,而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亦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㈢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自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計算,均由王建國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王興國及視同上訴人等並無支配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難認王興國及視同上訴人等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王建國返還回溯5年期間即自97年7月16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起訴,收狀戳章見原審卷3頁)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即屬正當,其請求王興國及視同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2筆土地地目為「建」,均分割自原來之69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82-6地號,自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102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360元,有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0日新北重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地價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14頁、17至18頁、141至144頁)可稽。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工商繁榮之精華地段,臨接三重中正南路,近忠孝橋、中興橋車行約3至5分鐘,亦近捷運菜寮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大智公園、仁愛國小車行約10至15分鐘且有公車站牌步行約5分鐘,交通十分便捷且生活機能相當完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18頁反面),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位置圖、現場照片2張(見原審卷170至171頁)可查。是原審斟酌上情,而以系爭房屋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並無過高之情形,核屬公允合理。
3.茲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如下:系爭房屋為王建國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共51.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102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360元,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王建國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自97年7月16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共534天,為7,526元(計算式:51.44×12,000元×5%×534/365×1/6=7,5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計算533天〈168+365=533〉,少算1天,併予敘明)。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為16,461元(計算式:51.44×12,800元×5%×3×1/6=16,461)。
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7月15日止共196天,為3,536元(51.44×15,360×5%×196/365×1/6=3,536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計算195天,少算1天,併予敘明)。
以上合計27,523元(計算式:7,526+16,461+3,536=27,523)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4日,送達回證
見原審卷26頁)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9元(計算式:51.44×15,360×5%×1/12×1/6=549)。
⑶是被上訴人請求王建國給付被上訴人27,523元(原審因
計算式錯誤而有誤算之情事,其誤算為27,491元)本息,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693-1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693-1⑴紅色斜線部分36.4平方公尺、系爭693-2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693-2⑴綠色斜線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建國給付被上訴人27,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王建國應給付被上訴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7,523元,原審因計算式錯誤而誤算為27,491元,此部分屬於顯然錯誤,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